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君豪
被 告 龔詩強
即反訴原告 劉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詩強、劉承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原告劉承武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新臺幣2,060元,由反訴原告劉承武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購買被告龔詩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 兩造遂又分別於110年3月3日、110年8月4日分別簽訂「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A)及「不動產買賣增補 協議書(二)」(下稱協議書B),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1 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1868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之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 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劉承武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脅迫,方簽署上開協議書並 給付10萬元予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權,並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劉承武已給付予原告之10萬元。經 核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之地位相反 、又所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顯有相牽連關係,且 本訴及反訴間主張、抗辯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 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反訴原告 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承武提起本件之反訴,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本訴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8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誤 載為前2項)之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捨棄對被告供擔為假執行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453、465頁)。至於被告劉承武反訴聲明 ,雖於書狀中有誤載應同給付予反訴原告劉忻怡等語,但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更正為:反訴聲明是給付我1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35、465頁),應已明確。經核原告本訴部分其原 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所減少之房屋 買賣價金及其給付範圍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 變更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龔詩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原告透過訴外人冠軍開發有限公司即東龍不動產新莊昌平店( 下稱冠軍公司)負責人暨仲介人員李歡育,為原告及被告居間
仲介,於109年12月26日看屋當日,迅即與被告劉承武以被告 龔詩強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告龔詩強所有之系爭房屋, 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惟因系 爭房屋看屋、買賣及點交時均屬承租人承租使用期間,而原告 始終無法清空系爭房屋檢查屋況,僅得相信系爭契約之「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說明欄位亦無任何瑕疵之註記,買賣雙方 並合意於110年3月3日以繼受租約方式替代現場點交房屋。嗣 後,因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 兩造協商後,約定由被告2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修繕義務, 並以減少房屋買賣價金方式處理,被告2人應於110年9月16日 前給付5萬元予原告,並於110年8月4日之協議書B第2條約定: 「上開房屋之瑕疵,經雙方表示認可,現經雙方合意,自房屋 買賣價金中減少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雙方均同意依 110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按:即協議書A)第2 、3條約定,將原買賣價金保留款10萬元整,由仲介方東龍不 動產新莊昌平加盟店即冠軍開發有限公司全部交付甲方(按: 即原告),作為減少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一部之抵充。(二) 另乙方(按: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約定於110年9 月16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甲方。」然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16 日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付款,原告遂於110年9月29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催告被告二人給付前開款項, 然被告二人亦不予理會。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抗辯因受原告之詐欺或脅迫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劉 承武為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為中國文化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畢業,為專業法律人士,其對本協議內容、約定 及相關法律應有準備及瞭解之情形始行協商,且該協議內容亦 為明確,被告於現場亦有充足時間決定是否達成協議,並經被 告已於協議書上簽章各節,實難謂被告簽署協議書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或原告有施行詐術之情事。況且原告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亦具有律師資格,豈會不 知被告身為檢察官之職權及職掌,亦無可能僅為了區區5萬元 ,即甘冒遭被告以檢察官身分逕為刑事訴追或移送懲戒之風險 ,而對被告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被告之答辯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應不足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尚乏依據,亦應就原告確有詐欺及脅迫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 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 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 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就協議書之全部內容,業均已意思表 示合致而簽訂,被告稱原告顯已觸犯刑法第355條之詐害財產 罪等申辯理由云云,姑不論被告就上開主張之民事法律基礎或 刑事裁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被告陳稱由被告施工以修 繕系爭房屋瑕疵方法,早已於被告違反110年3月3日簽訂協議 書A第2條約定,未能按期於承租人遷出後1個月內將待修繕項 目修繕完畢時,被同協議第3條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逕行修繕 瑕疵費用之方法所取代。是兩造方才又於110年8月4日簽訂協 議書B,以協議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5萬元,負擔系爭房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為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要與本件給付 價金之約定無任何關聯;更遑論被告若欲以「修繕」系爭房屋 ,為系爭房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履行方式,或作為價金給付之 條件時,實難想像以兩造之經歷及法律專業,反而在簽訂協議 書之際,捨棄「書面約定」修繕之範圍及價金給付條件而不為 ,僅以「口頭」約明價金給付條件,亦與常情有悖。是以,本 件被告縱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而為錯誤答辯,然被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則其以民法第92條撤 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其他費 用云云,自無理由。
⒋原告遂依兩造間協議書B及民法第273、354、739、746條及物之 瑕疵擔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8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之請求 ,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⒈被告似以原告自始未通知、未交付鑰匙亦不同意被告或其委託 之訴外人林淑萍入內修繕作為其反訴起訴理由,姑先不論其起 訴理由是否與其意思表示瑕疵有關聯,原告自110年4月14日承 租人返還房屋日起,即不斷透過訴外人即仲介李歡育,聯繫被 告之聯絡人林淑萍通知被告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不 斷拖延,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才願出面,並於110年8月4日
自願簽署協議書B。在場見證之仲介李歡育及林淑萍二人,均 證明被告劉承武並無任何受詐欺、脅迫、錯誤及附條件之情形 ,而完全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簽訂協議書A及協議書B,益證協 議書之全部內容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錯誤及附條 件等情事,則其以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訴請 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其他費用云云,自無理由。⒉並聲明:被告提起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及被告劉承武反訴主張之部分:㈠被告龔詩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經被告劉承武表 明其於本訴之答辯及反訴已為主張之部分,與被告龔詩強被訴 部分因有共同抗辯原因而均予沿用等語。
㈡被告劉承武對本訴部分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淑萍對被告有恩 ,被告為解決訴外人林淑萍經濟上之困難,遂與原告約定需由 訴外人林淑萍就系爭房屋做售後服務之施工,方代理被告龔詩 強將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價行情之1,06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另 給付10萬元予原告,締約條件為指定訴外人林淑萍施工善後。 然嗣後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遲遲未於期限內交付鑰匙予訴 外人林淑萍並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嗣後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且再次使用脅迫手段,脅迫訴外人林淑萍,迫使被告 簽訂內容為由原告自行施工完成之協議書B。原告受領遲延, 且自始即無使訴外人林淑萍施工之想法,為詐騙被告使被告誤 信原告系爭房屋願意由訴外人林淑萍施工,而使被告於協議書 B上簽名。原告施詐術,且在簽署協議書B過程中將林淑萍叫出 去脅迫,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 得再依協議書B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劉承武反訴部分主張,則略以: ⒈被告簽訂協議書B,協議書B是被告劉承武簽立,而非被告龔詩 強親簽,被告劉承武係因訴外人林淑萍遭脅迫,進而要求被告 讓步所簽署。被告係遭詐欺及脅迫,被告如知原告不欲將系爭 房屋之修繕善後工作交付予訴外人林淑萍,則被告便不會為給 付1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並以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被原告所詐騙之10萬元 ,該10萬元為被告劉承武個人給付,故向原告請求返還。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劉承武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A、B為兩造簽立,其中系爭協議書A部分有被告龔詩 強簽名及蓋印,協議書B有簽署龔詩強(劉承武代)並蓋有被 告劉承武之印文,被告劉承武雖抗辯原告起訴被告龔詩強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但查被告龔詩強經本院通知後於相當之時日後 仍未曾提出書狀或為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 同對原告起訴其為協議書A、協議書B乙方之當事人事實自認為 真實,且查被告劉承武僅稱其為協議書A、協議書B實際在場簽 署之人,並未否認其受被告龔詩強代理權之授與事實,且依被 告於協議書A、協議書B上記載之文義,在協議書A中,被告2人 均列為乙方,在協議書B中被告龔詩強列為乙方、被告劉承武 則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形式上觀之,被告劉承武顯然以被告 龔詩強代理人自居而代理其簽署於其上,則被告龔詩強既經合 法代理而簽署協議書A、協議書B,自為原告依協議書請求之對 象,被告劉承武抗辯對被告龔詩強部分因其未在場當事人不適 格,顯屬誤會。由原告依協議書B之約定,請求締約之當事人 即被告龔詩強負依協議書B第2條(2)約定應於110年9月16日 給付現金5萬元,並依被告劉承武於協議書B為被告龔詩強之連 帶保證人身分,請求被告劉承武併與被告龔詩強負依約給付該 5萬元之連帶保證之責,以協議書B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4 6-2頁)觀之,應屬有據。然而,被告劉承武抗辯其雖親簽協 議書B但乃遭到原告與訴外人李歡育之詐欺及脅迫始為簽署, 則被告劉承武顯係就前述協議書磋商及締約過程,其之簽署有 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為抗辯,並進而為本件反訴請求之主張。 則兩造就協議書A及協議書B簽立之客觀情事,有無致使被告劉 承武因受到詐欺或脅迫而為簽署之情事,即為本件雙方所爭執 之事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92條第1、2項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主 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當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查被告劉承武不爭執協議書A、協議書B均為其親自到場所 簽署之事實,雖抗辯並為反訴之主張如前,但查證人(即本件
乙方之仲介人員)林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增補協議書訂立的情形?以下為使證詞前後文方便 理解,將會部分記載證述時之問句)我知道,後面那份(應指 110年8月4日之協議書B)是兩造跟我還有店長在現場,簽的時 候氣氛沒有很好、也沒有很差,講定金額條件跟過程,是一開 始大家都不同意,大家去到現場是要協商,現場意見不一樣, 被告想要我幫他後面東西處理掉,原告想要他自己處理,最後 原告說只要多這上面的金額5萬元,因為前面已經有10萬元了 ,後面他們自己用,被告的意思是說交給我處理全部的事情, 最後結論是,被告再給原告5萬元,增補協議書是原告拿出來 給我填的,日期是上面手寫的日期,沒有其他約定或口頭條件 ,就是大家很不愉快的簽完,就是照(協議書)上面的,沒有 什麼口頭約定。原告和店長沒有給系爭房屋鑰匙,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拿到鑰匙,簽完增補協議書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 那天就是最後1次見面,就沒再參與。協議書B在寫時,一開始 有說這工程要由我來做,但是寫這張最後的時候就是沒有。( 被告劉承武問:最後5萬元記載之協議書B在談時,店長有沒有 帶你出去,你回來才說原告好話?是不是因為你讓步了,我才 決定算了?)我不記得了,因為這太久了。剛開始不知道有這 協議書(應為協議書B),被告一開始是說不願意協商或退讓 ,我不記得店長有跟我說什麼,但我記得退讓是因為我說:就 算我做了,原告也不願意,日後如果要驗屋的時候,那原告怎 樣都不會滿意,是這樣被告才退步的。(被告劉承武問:店長 拉你出去10分鐘,你是否因此心生不安認為日後沒完沒了,才 讓步的?)沒有,我本來就不想退5萬元,是因為被告說要善 良、我們才退的,店長說什麼,都不會改變我的想法,我真的 忘記店長說什麼,但絕對是沒有說要我們讓步什麼的,不可能 。(被告劉承武問:簽完協議書後,是不是有跟我說最多退25 ,000元就好,不用退5萬元?)我沒有說25,000元。一開始我就 不認同5萬元,要就不賠、要不就這樣。(被告劉承武問:簽1 0萬元的增補協議書時,當時你一直拒絕我、強烈現場告訴我 不需要簽,請說明要不要我簽理由?)我真的有點忘記了,簽 這10萬元的時候,是被告說我們後面瑕疵擔保時候,我會負責 去修繕跟所有的瑕疵擔保部分,指定我去修繕。其實就是賣現 況,我們說10萬元是增補一(協議書A)的時候,增補二(協 議書B)是增加的、不是取代增補一,在簽增補一的時候,是 說後面修繕部分由我來做,到後面在增補一跟二中間,原告說 他要自己請人來做修繕,但是他有提出要我提估價給他參考。 當時疫情嚴重,有拖了一些時間是無法到現場,因為大樓不讓 我們這麼多人去,第二個原因是原告有找人估價,其實我不用
找人估價,因為賣方委託我,不管什麼價格,他都會答應,所 以我的價錢一定會有點差距,信任度不一樣,最後原告決定找 他自己認識的師傅去做,我沒有失職或是不想去做。(被告劉 承武問:請說明你跟我的關係為何?)賣方跟仲介,我同時也 有做施工,也同時處理出租。(被告劉承武問:10萬元第1次 的增補協議書,我是否有把合約拿起來看?)沒有。沒有閉著 眼睛簽大名,但沒有看合約,確認由我來施工後,被告劉承武 就簽名。提示之反被證1至9對話訊息,我就是上面的林淑萍陶 子,我上面的對話,都是複製轉述兩造對話,我知道原告將鑰 匙交給李歡育,原告沒有不讓我們2人進去,中間處理過程我 有通知被告劉承武說李歡育有通知我,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 (原告問:協議書B上約定的條件,總共減少買賣價金15萬元 ,前面保留10萬元,約定110 年9 月16日前由被告再給我5 萬 元,是不是就是最後協商的結果?)這是協商的結果沒錯,但 是減少價金15萬元是貼補修繕費用,不是房子減少價金的買賣 ,房子已經便宜到不能再便宜了,這是大家協商有瑕疵、說要 修繕15萬元,買方是李歡育的客人。(被告劉承武問:我是不 是因為對方是律師就心軟願意再補10萬元房仲費?)其實我記 不得,因為被告有給我做買賣、租賃、裝潢,買賣很多沒有收 錢,但是因為我有跟他說是律師、太太要生小孩,資金上沒有 那麼寬裕,所以被告有折價給我,但是確切數字我忘記了。( 被告劉承武問:是否因為你有善後施工,我在付給你35萬元, 原告拿出增補合約的時候,你就極力的反對我不應該簽這個合 約?)我有跟被告說這條比較不合理,要想一下被告要怎麼處 理,被告有跟我說後面瑕疵部分處理好,我們負責瑕疵擔保。 (法官問:請問在簽協議書B時,有關於這10萬元跟5萬元約定 ,有沒有附加被告指定林淑萍工程的條件?)一開始要簽協議 書B時,被告有堅持,但後來就改變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被 任何人說服,是被告自己改變,卻現在一直說店長脅迫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6頁、第364頁)。據上,已堪認兩 造就系爭房屋買賣經由仲介進行締約之過程,在簽立前、後之 2份協議書時,均係經過簽約雙方本人或有權之代理人到場進 行討論磋商始為簽署,且被告劉承武一再爭執雙方在協議書B 簽立時,尚有延續前之協議而合意附加需由證人林淑萍進行系 爭房屋瑕疵修補等工程之條件,業經原告及證人林淑萍否認, 縱然在簽立協議書A之系爭房屋約定待修項目時,被告劉承武 曾口頭向原告表示要由證人林淑萍負責待修善項目之改善工程 ,但因證人林淑萍嗣後因為面臨疫情及其最終自行之考量,於 兩造與李歡育等人在場討論協商之後,不論證人林淑萍,或是 兩造及證人李歡育最終已決定以協議書B所記載之內容,作為
締約各方合意之結果無疑,且討論及締約過程尚無被告劉承武 所指證人林淑萍係經店長即證人李歡育之脅迫,始致被告劉承 武亦因受脅迫而簽署之情事可言。更何況,證人林淑萍於被告 劉承武當庭表示:我認為詐欺的原因是,李歡育把林淑萍叫出 去10分鐘說怎麼做都不會滿意,後面是我跟林淑萍被脅迫云云 。但證人林淑萍則當庭稱:簽增補協議書時,脅迫是沒有的, 簽第2份協議書B時,真的是不愉快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可認定證人林淑萍在簽署協議書B當場之主觀感受及其 對簽署過程之認知,與被告劉承武主張有受到脅迫情形,並不 相符。被告劉承武當庭再度向證人林淑萍確認其在店長跟買方 之間是否有被脅迫?之時,證人林淑萍亦再明確證稱:當場原 告是有說不管我怎麼施工,原告都不會滿意,但是沒有脅迫之 事,我怎麼做都不會滿意、我也沒有不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逼被告劉承武答應。我的意思是,當時被告劉承武有叫我施工 ,我勘查現場結果,買方不管我怎麼施工都不會滿意,那我要 怎麼做。店長沒有拖我出去、講的過程也沒有10分鐘,店長也 沒有叫我乾脆不要做、我真的忘記出去到底講什麼,我是據實 以告,但當時確實是不愉快的氣氛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63 至364頁),據上,已足認被告劉承武就其所稱簽立協議書B乃 遭到脅迫一情,與其所舉證人林淑萍結證之證詞並不相同,被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可認其以受脅迫而簽署為由撤 銷協議書B簽署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被告劉承武以此為由 ,認為原告對其有脅迫之侵權行為,亦無所據。㈢證人即冠軍公司之店長李歡育亦到庭結證稱:在增補協議書( 即協議書A、B)簽立的(仲介方及負責人欄位)是我本人,簽 立的情形就是如同最後協議書B所示,除上面已經寫的,沒有 約定其他口頭條件。(法官問:10萬元直接給原告、被告要再 給付5萬元約定,是怎麼來的?)因為買賣標的屋況有瑕疵, 買方(即原告)有提出來要求,經過磋商決議才會簽名。(法 官問:現場情形有脅迫、強暴被迫簽名情形嗎?)沒有,林淑 萍當時有在現場,原告是我大學同學的高中同學。...我們是 房屋公司,本來就要收仲介費,並沒有要由買方支付。(被告 劉承武問:你是否知道這個案子本身有合夥人,而且合夥人已 經善後施工了,再由我請陶子善後施工?)被告的合夥人是誰 我不知道,善後施工是後來簽約才知道。(被告劉承武問:簽 立協議書B時,本來在激烈的爭執,為何你把陶子即證人林淑 萍叫出去10分鐘,你跟陶子說了什麼?)我跟林淑萍說,因為 被告要求要她陶子做,就要做到至少回復到一般的水平,因為 後來把很多爭議去除,只剩下地板不平,我跟她說就是要做的 話,她要跟被告溝通好,不溝通好這個本來就講好要處理的事
情。(被告劉承武問:陶子說賣的是二手屋、現況交屋,陶子 叫我不用簽,但是我想原告的狀況我才讓步,而且我指定陶子 施工,你是否有印象?)協議書A簽的時候,有指定陶子施工 。原告之媽媽只有在簽約時在現場,協議書A談的時候,是我 們代書跟原告在現場,所以最後有簽協議書A,因為我們討論 的是修繕問題,並沒有講什麼二手屋、現況交屋。(被告劉承 武問:你本身是否知道二手屋的買賣加上這個價格,已經比實 價登錄的成本明顯低,你是否告訴原告這個房子我有虧錢賣? )有、被告有說賣貴買回。(被告劉承武問:陶子因為聽了你 在外面10分鐘的話後,陶子回來開始說原告的好話,有無印象 ?)有。協議書A時被告劉承武直接簽名,但是我們有複述內 容。(被告劉承武問:為何陶子在這麼長的時間沒有辦法施工 ,違反當初我們約定?)我們一直約陶子,沒有辦法施工之事 要問陶子,不是我們的原因。鑰匙一直在我們這邊,我們約陶 子過來看,約了1個多月後才來。(被告劉承武問:你是不是 拖了3個多月?)沒有、是你沒派人來。提示之反被證1至9是 我的對話訊息。(原告問:是不是你們處理這個瑕疵的過程, 就如同上面對話訊息?)是。大家談成就以最後協議為主。葉 澤隆是我同事,1,060萬元是葉澤隆自行PO廣告,林淑萍告訴 我們底價,當天看屋的過程30分鐘6組人,當天6組人包括3間 仲介公司,我們有被告知晚上就必須作決定。(原告問:你們 交易之前是否知道系爭房子有瑕疵?)不知道。(被告劉承武 問:林淑萍是否有告訴你被告即我其實心很軟,只要能夠幫助 可憐的人就不會計較、積陰德這樣類似的話?)我沒有印象。 (被告劉承武問:我們是不是合約簽完後,原告才拿出增補協 議書出來,在二手屋有看過不依照現況交屋、還虧本賣的嗎? )我們簽約時是都沒有瑕疵,沒有傾斜等問題,那是後來交屋 前看完現場房屋後,發現有瑕疵,跟我們當初簽合約時不一樣 ,才提出這樣的增補協議(協議書A、B),而且有事先請林淑 萍傳給賣方被告,一直以來都是林淑萍與被告聯繫,而且我們 只負責傳遞訊息,我們約了好幾次、不是只1次。(被告劉承 武問:你稱林淑萍不進去施工,林淑萍是你員工,既然不適任 ,為何不直接跟被告我報告?)林淑萍有回我們被告說有幾個 方向,請我們直接來告,他有3個方向,一個是請林淑萍施工 ,第二個是原價買回,第三個是請買方直接提告。(被告劉承 武問:林淑萍有沒有跟你講,我當時簽約陷於錯誤?)我沒有 印象。(法官問:簽立協議書B時情形,雙方的情形跟一般的 情形有無異常?本件有無人被強暴、脅迫或意識陷於不自由的 狀況?)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亦即 ,證人李歡育對於被告劉承武認為其叫林淑萍出去10分鐘談話
為主張遭詐欺的原因,亦稱:我沒有脅迫林淑萍、林淑萍實際 上也不想做。(法官問:請問簽協議書B時,有關於這10萬元 跟5萬元約定,有沒有附加被告指定林淑萍的條件?)簽協議 書B時就是直接給5萬元,沒有給這個(附加)條件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故以,被告劉承武以協議書A與協 議書B應併同觀之,其係因為誤信原告同意由證人林淑萍施工 為附加條件,始簽署協議書A或協議書B,詎料遭原告詐欺等情 ,依證人李歡育所證述情節,並無所據,且與證人林淑萍證述 之締約經過亦大致相符,又被告劉承武固然主觀上締約之動機 ,乃係希望予證人林淑萍有因為協議書A之簽署,而有修繕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項目之施工機會,但此未記載於協議書A之約 定上,且於協議書B協商之時,雙方均已明知證人林淑萍並未 為施作事實,則證人林淑萍於簽署協議書B時亦已無意願續為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業經其證述在卷,是兩造在簽署協議書B 時,已合意修改協議書A部分關於修繕之內容而以協議書B第2 條第(2)項約定修正協議書A第2及3條內容,則被告劉承武仍 以最初主觀上締約之動機或目的為由,再稱協議書之簽署均係 受到原告之詐欺,忽略兩造已經過2次協議磋商後,對於系爭 房屋買賣後續處理最終在協議書B簽署時已有新達成之合意, 並以為書面簽署,且由證人林淑萍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證人 林淑萍乃因其木工師傅因故無法接洽而延緩修繕期間、又因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之爭議乃於承租戶搬遷後才發現並轉知兩造 ,證人林淑萍在對話中之截圖,即有對被告表示:可是買方沒 有不開門給我啊等語、與證人李歡育之對話,亦有:買方沒有 不開門啊等語、所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16頁), 更徵被告劉承武所稱原告故意不使證人林淑萍進系爭房屋施工 之情,顯有誤會,當無以此為詐欺手段對被告劉承武詐騙締約 之情事可言。是被告劉承武主張遭到原告詐欺簽署,就該締約 過程觀之,並依卷證資料,亦無所據。被告劉承武既未能舉證 證明簽署協議書B時所為約定,乃遭到詐欺而為之事實,自無 從以因詐欺為由撤銷協議書A續而簽署協議書B之意思表示。㈤被告劉承武對協議書A、B,既未能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而主張無 效,原告本訴請求被告2人,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履 行協議書B之內容,即屬有理由,其反訴請求撤銷協議書B之意 思表示並以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交付10萬 元,依前所述,自無理由。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 本為民法第273條所規定,另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 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 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原告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之聲明,雖主張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原告既然係依協 議書B約定,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依協議書B之記載,被告龔 詩強為債務人、被告劉承武則為被告龔詩強之連帶債務人,其 2人對於協議書B第2條第2項約明乙方之被告龔詩強應於110年9 月16日給付甲方之原告5萬元,被告劉承武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約定,應為明知,已如上述,此應為前述法律所明定由兩造間 約明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給付5 萬元債務之責,且被告2人所負為連帶給付之責,經核並非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明文約定之連帶債務,而原告之聲明就本判 決所命之給付亦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已屆期卻未為給付 之5萬元債務,原告又主張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聲明被告 其中一人給付該金額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依上 說明,已為連帶債務聲明所包括,該部分聲明應並無必要,且 毋庸為另為駁回之諭知。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5萬元之部分,自支付命令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司促卷第25至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稱本件協議書A、協議書B之簽署為遭到原告 詐欺,或遭到原告與證人李歡育同對被告劉承武與證人林淑 萍之脅迫,依卷存證據資料及前揭證人林淑萍、李歡育證述 參照之結果,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之,故並無可認。原告依 協議書B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又此非法律無規定或兩造未約明之連帶 債務責任,被告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於被告之連 帶債務關係中,被告就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他被告當然應同免對原告給付之責任,既認為 被告係同負連帶之責,即毋庸依原告之聲明贅為諭知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
告之義務,附此說明。至於,被告劉承武以同上事由,所為 反訴之請求部分,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劉承武所為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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