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文山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珠
被 告 張雲珠
陳甲墻
陳皓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承租人即被告文山彩藝有限公司(下稱文 山彩藝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台 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兩台,由原告即 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文山彩藝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文山彩藝 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舊約),由被告張雲珠、陳甲墻、陳 皓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系爭舊約之附表(10)之約定。被 告文山彩藝公司自109年7月21日至109年9月17日尚有計張費 新臺幣(下同)14,692元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舊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張雲珠、陳甲墙、陳皓元為文山彩藝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 系爭舊約第12條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應連帶負責。原 告係依系爭舊約聲明權利,並無被告所稱合約未到期即強制 取消口頭合約。被告稱被迫換新合約、新合約自109年8月1 日至111年2月1日為止已多付47,288元云云。系爭舊約及協 議書為FUJI XEROX DC90P(機號:111171,本案價金產生之
租賃物)、FUJI XEROX D95(機號:810820)等兩台影印機 ,因被告於109年5月即未依約繳款,經109年7月30日另訂新 租賃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新約), 標的機器為FUJI XEROX B9100PS(機號:200079)、FUJI X EROX D95(機號:810820),標的並不相同。被告所陳之付 款明細,乃除被告租金外加計供應商維護、保養金額,且舊 約與新約既以契約編號不同、費用計算、付款方式、保養及 維修服務、起迄期間及租金支付方式均有所調整,至於租用 機器亦有不同,非本案所應深究。被告呈LINE截圖訴外人影 印機供應商員工對話內容表示「舊約10908不再結帳,新約0 000000生效。」,稱舊約租金與超印費自109年8月1日後便 不得再請款,但是供應商員工所為。依系爭舊約第10條約定 「契約終止時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如有超印費張數時, 應另行加計。」。系爭舊約終止後至109年9月17日將舊約影 印機FUJI XEROX DC90P(機號:111171)拆機搬離被告營業 處所,原告本件並未請求109年8月1日以後的租費,自無每 月黑白基本印量65,000張之計算,本件係按契約附表超印費 「黑白單張價格:A4每張0.15元、A3每張另加價0.1元整。 」,惟被告於舊約終止後至上開機器拆機搬離前仍繼續使用 ,原告自得請求影印機超印費自109年7月21日至109年9月17 日期間抄錶計算之費用14,69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6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本次付款糾紛起因是原告為了變相漲價, 於合約未到期(租期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即強 制取消多年來承諾的口頭合約,不換新約即需賠償715,003 元,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最後被迫換新合約,自109年8月 截至111年2月,現在系爭新約已付費356,038元,如照系爭 舊約付費308,750元,系爭新約已多付47,288元(計算式:3 56,038-308,750元=47,288元)。原告換新合約條件反悔, 於110年4月追討109年7月費用。拆機前張數追討(1)機型:D C90PS共14,692元、(2)機型:D95PS共24,495元。甚於新約 期中,110年4月起即違反合約停止供應材料,至今無法營運 ,損失慘重。因全錄富士公司和原告公司違約在先,嗣被告 文山彩藝公司寄存證信函通知未被同意終止契約,才停止付 款,在新約確定後已把舊約帳款全數付清。被告是間沒有能 力及財力之小影印店,無法與設有專責法務室的大公司對抗 ,最後經由全錄富士公司最高決策者業務處高處長毓婷出面 提出解決方案,包含遭追討14,692元和24,495元2筆換約條 件,有對話紀錄可證,非如原告所說「LINE截圖訴外人」,
因不管是舊約、新約都是三方合訂的契約。原依照系爭舊約 使用是不必付租機費的,且當月付的租金張數沒有印完是可 以保留至下月繼續使用,類似悠遊卡儲值概念,直至合約到 期總結算。如今系爭新約的計算方式就是變相漲價,72期結 算下來,多付的金額相當可觀。每期租金匯費12元之爭議, 係在簽約時未看清細節,且未附於合約上,銀行扣款時發現 金額有誤,即向原告公司提出質疑即將取消扣款,由被告自 行匯款,但原告稱無法取消,經協議同意72期一次退還現金 ,好讓銀行繼續扣款,如今合約已至第21期(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舊約,被告張雲珠、陳甲墻、陳 皓元為系爭舊約的連帶保證人(支命卷第9頁)。(二)爭執事項:原告可否依系爭舊約向被告請求? 1.經查,系爭舊約與系爭新約,被告文山彩藝所租用的機器並 不相同,此觀系爭舊約及協議書為FUJI XEROX DC90P(機號 :111171)、FUJI XEROX D95(機號:810820)等兩台影印 機(本院卷第144-145頁),系爭新約(契約編號:000000000 00000,本院卷第156頁),標的機器為FUJI XEROX B9100PS (機號:200079)、FUJI XEROX D95(機號:810820),即 可認定,且系爭新約並無免除被告依系爭舊約所應付契約責 任的明文約定,故被告抗辯雙方是以系爭新約取代系爭舊約 ,原告已免除系爭舊約的所有舊欠並不可採。
2.被告雖提出供應商與其對話的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81-183頁 )抗辯原告已免除系爭舊約的債務,但該對話紀錄,供應商 並未明白表示代表原告,且未提出任何原告的授權,並不能 拘束原告,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屬被告與供應商間之問題 ,並不能於本件對抗原告。至被告所提的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173-179頁),僅為被告單方對原告的主張,並無具體的契 約明文依據,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另被告所提的合 約總結算(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有現金價等記載,並無 法認定是就系爭舊約所為。
3.被告雖再提出自行計算之表格(本院卷第65頁)及相關的付款 紀錄(本院卷第73-133頁)主張已多付47,288元,但未經原告 簽認被告上述的計算方式,並無拘束原告的效力,是被告上 項抗辯,同樣無法採取。而被告依上述所提的證據及發票、 繳款單(本院卷第187頁),抗辯原告每月多扣12元,但明顯 與系爭新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5頁)不符,實難 採取。
4.再就被告本件超印張數,被告雖曾否認,但經提示經陳甲墻
簽認併蓋有被告文山彩藝公司的發票章資料後,被告已當庭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6頁),依上,被告無據否認,亦 無可採。
5.又查,本件原告是請求DC90P之超印紙張費,且有上述經被 告簽認的張數資料,被告以系爭舊約並不相同的系爭新約、 非得代表原告之供應商對話紀錄及上述舉證抗辯原告不得依 系爭舊約請求本件費用,均無可採。依上,原告以被告積欠 本件超印紙張費,違反系爭舊約,並以支付命令的送達為終 止系爭舊約的意思表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前的本件超印紙 張費,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舊約第9條第2項、附表(5)、第12條,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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