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威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卓玉雪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0段00號處,自東 向西行進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後方撞 擊,導致系爭車輛毀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17,550元修繕,其中工資費用為8,100元,零件費用為9,450 元,本件肇事原因,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損害金額有意見,原告受損之部分只有保桿 ,估價單上保桿的部分是1至3項,對此項目沒有意見,惟金 額過高,應該3,00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無法賠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7頁、第2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7,550元,其中工資費用8,100元、零件費用9,4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89-90頁)。被告就估價單第1至3項品項並不爭執, 就其餘項目則辯稱無法賠付云云,惟證人即凱特車行負責人 陳秉和到庭結證稱:因為系爭車輛被撞擊的部分是左後方, 伊把保險桿拆下看內部受損範圍,左尾燈的燈腳斷裂,燈殼 裂損、左後倒車雷達沒有作用、電腦顯示故障,又更新後的 倒車雷達是素材,無法跟車子的顏色一樣,所以需要烤漆, 後尾板板金是因為被撞擊的時候擠壓到,板金的時候會把漆 磨掉,所以除了要板金外要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是依證人陳秉和之證言,系爭車輛之其餘項目維修係 為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另揆諸首揭規定,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車禍發生 日110年7月12日止,已使用約9年1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45元(計算式:9,450÷ 1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9,045元(計算式:945元+8,100元=9,04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 ,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