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志明
被 告 張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0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 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原訂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併同取消,不另通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