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洪裕智(原名洪瑞炫、洪瑞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裕智(原名洪瑞炫、洪瑞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六百 二十六元後即未繳款,尚欠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含本金 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已到期之利息九百五十八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 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 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 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嗣於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費用五百一十五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 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 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 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 三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