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吳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媒體公司)訂購Apple AirPods Pro商品2件,採分期付 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6,353元,分別 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及自110年4月10日 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每期各應繳款2,118元、1,059元,如 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繳款,尚欠價金12,706元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富邦 媒體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及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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