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622號
TPEV,111,北小,1622,202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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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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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