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620號
TPEV,111,北小,162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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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饒明揚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戴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 25日催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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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