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二段與師大路口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 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 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7096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承諾願意理賠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
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979元 、零件2萬11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19日領 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 0年5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7月,扣除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後為1萬6572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2萬1117元×0.369×(7/12)=4545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2萬1117元-4545元=1萬657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2551元(計算式:5979元+1萬6572元= 2萬255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551元 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