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敦化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至偉
訴訟代理人 余水源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駕車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敦化新城乙基地社區,見社區內ㄇ字型鐵架2 只(價值新臺幣7300元)無人看管竟自行取走逃逸變賣,經 原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查悉被告所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73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 告社區內ㄇ字型鐵架2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 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竊盜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3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