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495號
TPEV,111,北小,149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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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陳正斌
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洪三雄,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王祥文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請股票上市櫃事宜,分別於107年4月25 日及同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財務顧問委任書」(下稱系 爭委任書)暨「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擔任被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主管機關)上市櫃掛牌輔導事宜之主辦承銷商,並約定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委任書當月起,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迄



至被告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案經主管機關董事會核准之當月 止,倘不足200萬元時,被告應於核准日後之次月一次補足 之。嗣因本件上市櫃案之協辦輔導證券商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向主管機關辭任協辦證券商,被告之財 務狀況亦受疫情影響,致其未能明確提出申請上櫃時程,另 考量被告於同年7、8月均未給付輔導費用,暨原告經營策略 及人力收入等因素,原告於同年9月1日致函主管機關,表明 辭任被告之主辦承銷商並副知被告,被告亦於110年9月16日 遭主管機關終止興櫃股票交易市場契約,並終止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交易。惟被告尚積欠110年7月及8月輔導費用共10萬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務顧問委任書、股票 上市櫃輔導契約、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辭任函、原告辭任 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及臺北北安268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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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