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478號
TPEV,111,北小,147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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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憲龍
訴訟代理人 羅千賀
被 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訴訟代理人 曾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大塚美特朗持續性點眼液 2%2.5ML、大塚安立復錠5毫克等貨品,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 25日及6月16日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01 0元,已屆清償期被告卻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收單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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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