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356號
TPEV,111,北小,135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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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顏晉
被 告 楊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至19分許, 在臺北市西門國小公車站,搭乘原告所駕駛之62路公車,因 口罩配戴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在公車上陸續對原告稱 「我無掛某?你系咧靠北喔幹你娘」、「你找我的麻煩,你 爸絕對要你好看」、「你遇到我算遇到硬碴,幹你娘」、「 我沒找你對你很好了,你還找我麻煩」、「你娘卡好,你還 敢我大聲」、「你白目,你給我白爛小孩,幹妳娘…」、「 幹妳娘你喝燒酒喝很多的樣子」、「白爛小孩在那邊,不要 理你,在那邊找我麻煩」、「我絕對找你麻煩,幹妳娘,要 讓你辭頭路,不要讓你做,你有辦法再開這台車,你爸就跟 你姓」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罩配戴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而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



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39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 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詞,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擔任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109年度所得為659,982 元,有原告員工服務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稽(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14日(見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0號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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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