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295號
TPEV,111,北小,1295,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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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睿均(原名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司)因營 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監控 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友誠公 司使用。被告友誠公司於民國108年間以被告吳睿均(原名 吳漢彬)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友誠 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36 個月,每期租金含稅新臺幣2810元,後友誠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吳睿均(原名 吳漢彬)為連帶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記錄表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9萬6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 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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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