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291號
TPEV,111,北小,129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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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匡容瑾
被 告 何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2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王鈞皓高大鈞、廖 炳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金 石堂購物網站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 5時47分致電原告,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 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依指示操作匯款28,018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庭安),嗣被告於同日下 午8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ATM,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王鈞皓高大鈞、廖 炳偉等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 ,惟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 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於一審階段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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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