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290號
TPEV,111,北小,1290,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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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徐瑩芝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
審附民字第24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均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蕾黛絲購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原 告,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白金會員帳戶,須操作ATM解除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 及同日下午7時2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 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內,再由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交付各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被告於瑞興商業銀行南東路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 在指定之地點交還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被告每提 領10萬元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原告因而受有59,970元(2 9,985×2)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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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