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229號
TPEV,111,北小,1229,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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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温婷

被 告 陳安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表明被告為陳安迪,然起訴狀陳報住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經本院查陳安迪未設籍該址,另 陳報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經本院查陳安迪未 設籍該址,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可參,原告未提出被 告陳安迪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設籍住所,導致本院無法 特定審判對象,起訴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1年4月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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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