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徐楷捷
被 告 何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8元,及其中新臺幣64,55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中國銀行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銀行,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 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陳稱:伊有誠意處理債務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催資料、消費明細整 理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據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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