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089號
TPEV,111,北小,108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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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韓正威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韓正威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8,000元,並表明不再就餘額另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 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趁原告酒醉坐在地 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原告身上之槍包1個、手機1支(廠牌 :三星,型號:S6)、行動電源1個(廠牌:小米)、鑰匙1 串、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原告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於108年8 月22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尋獲被告,並 扣得相關物品,乃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2.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述行為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光碟存案審查屬實。又原告主張:槍包約3,000元、手機約10,000多元、行動電源約2,000元、現金遭竊2,000多元,加上重打鑰匙1串的錢,總和會超過18,000元等語,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0元,為有理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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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