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魁(即邱垂文
)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邱 冠魁(即邱垂文)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月1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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