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醫療理賠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80號
TPEV,111,北保險簡,80,202205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郭沁瑜(原名:林憶璇、畢憶璇、郭家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 車彥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醫療理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 健康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兩 造訂定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4條前段約 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 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本件兩造間 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