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1年度,12號
TPEV,111,北他,1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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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秉鴻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筱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北
簡字第492號),前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4 92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 本院撤回該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33 元(=1,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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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