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4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簡子清
賴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