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5號
原 告 王佳苓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籍資格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被告簽有會籍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內容為自被告公司南港館開幕日起為期3年,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1,888元,後因被告公司南港館遲遲未能開 館營運,被告主動通知原告延長會期7個月,故系爭合約於1 10年11月30日到期。105年4月30日原告於被告公司環亞館使 用時,已離職之林姓業務人員與黃姓業務經理以月底已至欠 缺業績為由,強力推銷原告加購更為優惠之5+5共10年的期 約式國際合約,即前5年合約共繳95,000元,原告可使用被 告公司所屬於全球各國之任何會館,5年期滿前只要至全真 任一會館櫃台再繳清24,888元,會期即可再延長5年。 ㈡110年1月26日,原告於被告南港館女更衣室內與陳姓女會員 (下稱陳女)僅短暫相處,只因陳女近距離咳嗽,時值部桃 醫院新冠肺炎感染漫延期間,原告勸陳女帶上口罩,陳女不 願配合,且對原告進行錄影拍攝,當時陳女在更衣室用大毛 巾裹緊全身並非如被告所陳述之赤身裸體,且事後經警方查 證,原告並無對陳女有任何拍攝之行為。經警方瞭解原告與 陳女之間事實原委,由執班員警代為通報1922疾管局,而後 才有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及市政府體育局介入稽查被告。未 料被告因此惱羞牽怒於原告。原告於Google地圖中並未對被 告會館或相關人員作不實之負評,僅止於表達一般網路業者
對消費滿意度調查之正常反應,未料被告小題大作,以此作 為片面終止合約之藉口。原告於100年1月28日下午接到被告 公司客服區經理Sunny簡訊通知原告以「多次違反會員禮儀 規範,不聽現場工作人員勸告」為由,自即日起終止原告於 全真會館之會籍,不得再入舘使用。原告前5年合約於110年 11月30日方才到期,被告藉口於此時取消原告會籍,剝奪原 告以較低價格取得未來5年繼續使用被告全球會員館之權益 ,片面終止合約形同毀約,原告要求被告遵守系爭合約,即 刻恢復原告會籍,若被告執意片面毀約,原告要求被告應負 片面毀約之法律責任,退還已收之會籍費用。原告於104年6 月17日與被告所簽合約內容為3年費用41,888元,因南港會 館延遲開館,被告主動延長會籍7個月共43個月作為補償,1 05年4月30日,被告之林姓業務人員與黃姓業務經理懇求原 告升級為5+5共10年之期約式合約費用為119,888元(前五年9 5,000+後五年24,888),故原告會員之殘值為45,047元【計 算式:合約金額95,000-(95,000+24,888)x(已到期合約期 間50月/總合約期間120月)=45,047】,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之被告公司健身會籍資格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於被告公司南港館與會員陳 女發生嚴重口角,陳女當下向會館工作人員反映原告於更衣 室内持手機拍她,由於陳女赤身露體,希望會館主管協助確 認並刪除原告手機内之相關照片,經會館主管數次要求原告 配合刪除皆被拒絕,後續由警方介入,將雙方帶到警局並確 認原告與陳女雙方手機内皆無對方照片。原告於事發當下揚 言將向政府單位舉報本公司未落實防疫措施等情事,經衛生 署疾管局委託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等相 關單位,分別於1月27日及1月29日前來會館稽查,查核結果 皆符合標準。原告又於Google地圖中被告公司南港館地標評 論留下不實負評,致相關人士心生恐懼,以及影響本公司商 譽。基於上揭之不當行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點第3項A、B 、D款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致電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 依第3點第1項C款-預繳型會籍的終止,辦理會費結算,計算 式如下:【會籍期間:105年4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合計 57個月,00000-((00000/60)x2x57)=-85499】,因會籍已無 殘值可退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7日與被告簽有系爭合約,共繳納95 ,000元,系爭合約會員期間為67個月,於110年11月30日到
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健身會籍資格存在,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45,04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30日強力推銷原告加購更 為優惠之5+5共10年的期約式國際合約,即前5年合約共繳95 ,000元,原告可使用被告公司所屬於全球各國之任何會館, 5年期滿前只要至全真任一會館櫃台再繳清24,888元,會期 即可再延長5年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惟系爭合約上既已載明「本會籍得以24,888元之金額續約五 年,但應於本會籍到期日前完成續約及繳清費用,方得完成 續約」,而系爭合約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已如前述 ,惟原告並未於到期前向被告請求續約並繳清費用,是系爭 合約並未完成續約,而系爭合約既於110年11月30日到期, 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公司健身會籍資格存在,並無理由 。
㈡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之不當行為,依照系爭合約第3點第3 項A、B、D款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致電原告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點第3項A、B、D款規定:「會 員有下列情事者,本中心得終止契約,並依第3項規定辦理 會費結算,本中心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A.不 遵守本中心之管理規定或不接受督導,經糾正後後而仍不改 善。B.故意或重大過失破壞本中心之設備。D.如會員有違反 會員入會協議或會員有違約之事情,經本中心通知改正後仍 未改善者,本中心得逕行書面通知會員終止本協議之效力。 」,而被告係以原告於事發當下揚言將向政府單位舉報公司 未落實防疫措施等情事,但查核結果皆符合標準,且原告於 Google地圖中被告公司南港館地標評論留下不實負評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事由,惟經核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前揭事由 ,並無被告經糾正後仍不改善之情事,被告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破壞被告設備,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於110年1月28日終 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 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體育署依前揭規定, 於110年11月1日公告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 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 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 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經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 法,已如前述,是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 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若被告執意片面毀約,原告要求 被告應負片面毀約之法律責任」,堪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 間)計算餘額退還會費。又本件原告繳納之會費為95,000元 ,會員期間為67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到期日止之 會費9,742元(計算式:95,000x6/67+ 95,000x1/67x27/31=9,7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7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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