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5號
原 告 陳廷彥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1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 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4樓機械式停車場,被告應注意欲 按鈕操作旋轉式升降機以駛出停放在機械停車塔之車輛前, 應注意機械停車塔内有無車輛或人員出入,詎被告疏未注意 逕自按下啟動鈕,適有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入,停妥正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其 車門底部遭臨排突然上升之車盤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甫 開門下車之原告右腿已跨在車外,遭車門夾擊,受有右下肢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 郭育辰,其嗣後將系爭事故所生一切得向被告吳文正請求之 權利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6,236元、看護費用2,200元、往返公司及修車廠及租車 代步之交通費4,61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同意。另原告是在系爭 事故隔天前往醫院就醫,醫師診斷為右下肢挫傷,治療過程 為觀察後予以藥物治療並當日離院,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建 議需要看護協助生活上所需之幫助,故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 被告難以認同。豐田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應與新品 無異,並提供相當程度之車款供消費者代步使用,自行選擇 之交通工具,交通費之產生自不能由此界定。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後薪資並無太大差異,為何所領薪資會突然變成僅能勉 持生活,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精神所害賠償一事難以認 同。至系爭車輛所傷之左車門委請該車輛原廠公司修復並已 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也難以認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操作旋轉式 升降機說明、事故照片及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診斷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06號起訴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支出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61頁) 。又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927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經審酌醫療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確為本件傷害所生,且有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 醫療費用6,23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休養1日,當日無法走路,由家人照護,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經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診斷為「右下肢挫傷」,處置過程 與建議事項:「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6月19日10時26分至 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藥物治療,於當日離院, 宜門診追蹤。」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依其所受系爭傷害之 傷勢,衡情並無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 20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送廠維修,另租用代步車 3,600元乙節,有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查(附民卷 第49頁)。又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地點則為臺 北市中正區,故認原告確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有據。另稽之原告住所地及工作地之地址,與 其提出UBER收據所載之啟程及目的地均不相同(附民卷第41 -47號卷),是原告請求往返公司、修車廠費用1,015元,自 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 薪資,暨原告受傷勢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 …鑑定金額: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09年6月 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125萬元整左右為宜。…2.經事 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20萬元 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105元整左 右為宜。」,此有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111年3月22日(111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 值減少之積極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0萬元,洵屬有據。
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836元(6,236元+3,600 元+16,000元+200,000元=225,836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8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等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 ,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7,000元
合 計 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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