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064號
TPEV,110,北簡,14064,202205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徐碩彬
黃昱撰
謝佩蓉
被 告 李順億

李桂芬

李淑瓊
李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李娟娟就被繼承人李明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娟娟就被繼承人李明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
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
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
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李明家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知李明家
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3建物外,尚包括同附表編號1之
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之訴訟標
的,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李娟娟因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15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先後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990號債權憑證、109年度北小
字第906號確定判決。嗣李娟娟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明
家於109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被告及李娟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李娟娟迄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李明家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
無從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李順億李淑瓊李順天則以: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 現由李順億配偶居住,李娟娟積欠原告債務應由李娟娟自行 承擔,被告無義務替李娟娟處理債務,且李娟娟另有保單可 供扣押等語置辯。被告李桂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例,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㈠
(二)原告主張李娟娟積欠其債務230,153元本息未為清償,且李 娟娟之被繼承人李明家於109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李娟娟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906號宣示判決筆錄 與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9799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13-19、39-47、135-137、141、197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檢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卷 第83-131頁),且為被告李順億李淑瓊李順天所不爭執 ,被告李桂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 內證據資料,查無系爭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李娟娟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 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李順億辯稱李娟娟自己債務應由李娟娟自行負擔,且 李娟娟另有保單可供執行云云,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尚屬 無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5分之1,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 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 等情,認系爭遺產由李娟娟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娟娟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李娟娟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明家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順億 5分之1 2 李桂芬 5分之1 3 李淑瓊 5分之1 4 李順天 5分之1 5 李娟娟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