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5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2,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北瓦斯公司),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 碼130008AH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加保新光 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液化石油氣天然氣業責任附加條款( 下稱系爭附加條款)。民國108年12月6日,大台北瓦斯公司 於台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上海老天祿騎樓外埋設之天然氣管線 ,因遭被告公司之地面下之電纜線絕緣層老化鏽蝕,導致破 壞大台北瓦斯公司天然氣管線,而瓦斯外洩因此發生火災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週邊之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肯德基成都二店、明星養生會館、婰瑟髮廊即朱慧敏等多 家店鋪,及六台停放於路邊機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火 勢燒毀,受有財產損失,該等店鋪及各機車所有權人,就其 各自損害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求償。系爭事故係因大台北瓦斯 公司之天然氣管線遭被告公司損壞而發生,屬於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經欣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 公證理算,並出具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證報告,案號SCNL-1
09025(下稱公證報告),理算結果除明星養生會館另有投 保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已獲理賠,不予重 複理賠外,其餘三家受損店鋪及六台燒毀機車,扣除折舊後 ,合計理算損失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04,101元,且因系 爭保險契約無自負額約定,原告依公證報告理算結果,業已 理賠大台北瓦斯公司404,101元,並於理賠後承受大台北瓦 斯公司之損失賠償債權。依系爭事故經公證報告勘查結果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0261 7號函檢送系爭事故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原因:電氣因素」 ,可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公司之地下電纜線早已老化鏽蝕, 卻未予維護或更換,致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天然氣管線遭鏽蝕 ,並因電氣因素導致系爭事故,致大台北瓦斯公司受有賠償 給其他受損第三人之損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大台北瓦斯公 司之地位,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被告公司 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定 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確認供電業設備絕緣披覆完整, 並應避免所屬設備發生短路情形而釀成災害,然系爭低壓電 纜,經消防局勘察,竟未包覆PVC管材保護及設置適當之障 壁,被告又未定期檢驗及維護系爭低壓電纜,致大台北瓦斯 公司之天然氣管線,因系爭低壓電纜短路而破損,而造成系 爭事故,致大台北瓦斯公司受有賠償給其他受損第三人之損 害,是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未善盡依法 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3條、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本件火災係因大台北瓦斯公司施工不當,未與系爭低壓管路保持適當距離所致,被告對大台北瓦斯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基於大台北瓦斯公司對老天祿等店鋪及機車所有權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理賠,故原告請求之理賠金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之責任,而非屬因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要旨,據系爭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可知原告理賠前提在於大台北瓦斯公司依法需負賠償責任。依公證報告丙、報告內容第四點第一項所載,認為大台北瓦斯公司對前開店鋪與各機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原告係因大台北瓦斯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賠償,與被告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內容為何、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為舉證說明。公證報告雖於內容記載「…疑因台電埋設於地面下之電纜線,疑似因為絕緣層老化鏽蝕導致通電中不斷電蝕緊鄰之大台北瓦斯天然氣管線(32mm),導致金屬管遭侵蝕後瓦斯外洩而發生火災,本公司於查勘時台電八條電纜線已全遭燒毁,保戶所有之天然氣管線遭電蝕出乙長14cm寬3cm之大洞…。」,但公證報告人員到現場時,現場被告公司電纜線已因火損而不存在,則公證報告又如何在空無台電電纜線狀況下,得出上開結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原因之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現況、關係人所述、監視器畫面及證物鑑驗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成都路56號前人行道下方台電低壓電纜因產生短路電弧致瓦斯管路破損,使天然氣持續洩漏,遇台電低壓電纜短路電弧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均無提及被告電纜有絕緣層老化鏽蝕之情形。故絕緣層老化鏽蝕等語,顯係公證報告臆測,無客觀之證據資料足參。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侵害權利為何,詳為說明。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係指涉之法律乃課予行為人特定義務,且以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為目的。原告主張電業法第31條第1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要求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之目的在於確保供電可靠穩定,並非在保護個人之法益,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又火災調查報告三、火災原因之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4.電氣因素研判:「(1)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處,台電低壓電纜均埋設於成都路56號前人行道泥塊下方,埋設深度約10公分〜15公分許,勘察發現瓦斯管路旁台電低壓電纜,部分電纜有燒熔情形,清理表層土石後發現電纜彎曲裸露與瓦斯管線未保持適當距離,且電纜外未包覆PVC管材保護與設置適當之障璧…」。惟按台電公司配電技術手冊地下線路裝置13.1.1接戶電纜裝置(穿越道路)規定,接戶電纜應採用600V交連PE電纜250MCM,並以3"PVCA級管包覆接戶電纜(本院卷第357頁)。故依被告公司施工規範於低壓管路施工,係先設置PVC接戶管,再予以穿設低壓電纜。即埋設於地下之系爭低壓電纜其外有PVC接戶管包覆,以避免電纜外露,再以混凝土或其他土方回填與覆蓋。被告亦以該施工規範作為廠商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復參台電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北市字第1084235198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內容(本院卷第227頁),及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47、49,無論是照片或說明「續勘查發現成都路56號前台電電纜外塑膠管燒熔破損嚴重,管內8條低壓電纜被覆破裂受損。」,顯示被告於設置系爭低壓電纜時,確有以PVC管包覆保護之。另由被證1號亦可看出,就塑膠管開口部分並非平整,是系爭事故範圍內之接戶管發生滅失及電纜線包材遭破壞之情形,顯係外力所致。被告設置系爭低壓管路均有依施工規範施作,並無過失。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5日北消調字第1103044872號函覆,系爭低壓管路設置位置既位於大台北瓦斯公司之鋼管下方,可知系爭瓦斯暗管埋設確實晚於系爭低壓電纜之接戶管。被告就大台北瓦斯公司111年1月6日(111)北瓦富養搶字第00252號回函無意見。系爭低壓電纜係供成都路54號、56號、58號用戶使用,該等門牌用戶新設電表時間,約介於41至67年間,被告需早於上開電表新設時間,完成相關低壓電纜及管路之設置,始能提供電力予用戶使用。復依被告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76年5月16日圖資(本院卷第355頁)、108年12月30日北市字第1084235198號函說明二,系爭低壓電纜及管路於76年5月16日已存於被告公司圖資資料,顯然系爭低壓電纜及管路設置時間早於76年5月16日。而大台北瓦斯公司108年12月18日(108)北瓦富養搶字第03981號說明二「瓦斯管線相關資料如下:(一)案址瓦斯管路59年8月埋設,係供成都路56號一樓使用;77年12月配合市府側溝汰換更新,最近一次檢查紀錄為108年9月22日,檢查結果無異常。」,依前開函文及瓦斯鋼管本身之材料規格,均可確認系爭瓦斯鋼管係於77年12月更新埋設,晚於被告低壓管路。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驗收時照片。按大台北瓦斯公司若於77年12月重新埋設系爭瓦斯鋼管,應適用76年8月22日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如前開陳明,被告設置之低壓電纜原均有PVC塑膠管包覆,且於回填後即屬密閉空間。被告設置電纜管路時,不可能預知後續有何單位將開挖後埋設管路,無可能先設置障壁或與尚不存在之管路保持適當距離,故關於管路維持距離或設置適當之障璧,應是大台北瓦斯公司設置時應注意之事項,與被告無關。據上開北消調字第1103044872號函覆可知,即使當時包覆被告電纜線之PVC管路有所破損,然若大台北瓦斯公司於設置瓦斯鋼管時,有與系爭低壓電纜及管路維持距離或設置適當之障璧,則大台北瓦斯公司將路面進行復舊回填後,無論是電纜線或瓦斯鋼管,應均被回填之土石、混凝土掩埋並包覆,二管線間應不會有任何接觸機會。然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管線與系爭低壓電纜交疊,顯然大台北瓦斯公司並無依正常方式施工,亦無與低壓管線維持適當距離。顯可歸責予大台北瓦斯公司,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大台北瓦斯公司就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既代位求償,等同於大台北瓦斯公司,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就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已理賠訴外人系爭火災的損失404,101元 ,系爭火災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 1.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 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建築 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 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得向該第三人求償,而有不同,此觀 同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 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民法第191條第1 項的立法目的,如果已知的損害有客觀的證據可以認定是由 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工作物所造成,但工作物所有人主張不 負賠償責任時,即應由工作物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後 段負舉證證明的責任,以落實民法第191條的立法規範目的 。又民法第191條之3的規定,參考最高法院上述的判決意見 、本院的說明及立法體例的體系解釋原則,亦應該做相同的 解釋。
2.查,依雙方所不爭執形式真正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院卷第97-231頁),其鑑定結論如下:「台北市○○區○○路0 0號前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所述、調閱監視 器及證物鑑驗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台電低壓電 纜因產生短路電弧致瓦斯管線破損,使天然氣持續洩漏,遇 台電低壓電纜短路電弧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 卷第121頁),參考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外力施工及其他致災 等客觀情事,可以認定系爭火災,應係因雙方未及時善盡民 法第191條之3之一般危險注意義務,且對於瓦斯管線及低壓 電纜的工作物的維護有所欠缺,而均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原告 (代位大台北瓦斯公司)、被告如欲免除賠償責任,均應負證 明的責任。另大台北瓦斯公司網頁說明(本院卷第293-295 頁)、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台北市○○路00號之1、5 6、58號,本院卷第347-353頁)、台北市區○○○00○0○00○○路 ○○○號B6241-B,本院卷第355頁)、台電公司配電技術手冊 地下線路裝置13.1.1接戶電纜裝置(穿越道路)(本院卷第35 7頁)、電業法第31條立法理由(本院卷第423頁)、電業設 備檢驗維護辦法附件「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 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節本(本院卷第425-427頁)、設 備維護週期及項目一覽表與配電設備汰換週期及汰換組件後 檢測項目一覽表(本院卷第429頁)、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 氣設備施工規範節本(本院卷第433-441頁)等,經審酌, 均無法認定被告已定期巡視檢查以善盡保管或避免系爭火災
發生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也無法認定系爭火災是因大台北瓦 斯公司所致,故並無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2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等民事判決適用之餘地,且非僅為大台北瓦 斯公司的單方責任。
3.次查,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台北 瓦斯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各該單位分別 函覆如下,北市消調字第1103044872號函(本院卷第331-33 4頁)、北瓦富養搶字第00252號(本院卷第335頁)、北市 工新養字第1113022298號函(本院卷第443頁),經核並無 被告已善盡防免系爭火災注意義務的相關資料,至多僅為被 告所提出的各項質疑及可能,且再多的質疑及可能,並無法 改變被告並未就已盡防免注意義務的上述說明,是被告聲請 再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院認為並無再加調 查之必要。
4.另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抗辯部分,原告同樣未 舉證證明所代位的大台北瓦斯公司就造成系爭火災的原因之 一瓦斯外洩部分,已善盡應注意避免外洩的防免義務,原告 所提的下述欣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證報 告,案號:SCNL-109025(本院卷第37-47頁)、欣榮保險公 證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證報告損失理算表(本院卷 第53-6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劉文鏞談話筆錄(本院卷 第285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本院卷第305頁)等,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善盡系爭火災的防免義務,並無法認定大 台北瓦斯公司並無過失。又依上述客觀可採的鑑定結論(本 院卷第121頁),及系爭火災如大台北瓦斯公司即時善盡注意 義務發現漏氣即可避免等情狀,認原告應承擔大台北瓦斯公 司的過失比例為50%。
5.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應為202,051元(404, 101/2=202,051,4捨5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2,051元及自110年7月2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應准部分的 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 意見,除經說明部分外,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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