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原 告 王宥登
被 告 許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主張被告動手推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一原因事實 為被告作勢繼續攻擊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發言之 自由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見本院卷第135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扭登和」速食漢堡店內,與原告 就該店加盟糾紛發生口角,竟突然起身以右手推打原告胸部 ,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 站起來往原告方向靠近,作勢繼續攻擊原告,顯係意圖以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發言之自由權利,雖經在場第三人制止 ,但仍讓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自由法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原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經上 訴至最高法院後,被告獲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係因商業利益 控告被告傷害,但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不可能涉及心理層面 ,更不可能影響原告發言權,何況本件衝突是原告大力拍打 桌子而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傷 害原告並侵害原告發言之自由法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經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在案,並提出受有傷害之照片4張為證。經查:被告所犯傷 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撤銷原判改 為無罪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3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91至94頁、第131至133頁)。而 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舉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陳岳志之證詞及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所示,固得證明原告受有「胸部挫 傷」,及事發日原告先拍桌後,被告亦拍桌並手指向原告, 復有伸手推向原告之舉措,惟在事發現場並無人看見原告胸 部受傷,而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尚無法判斷被告出手力 道為何是否足以造成原告所指之胸部挫傷,而原告驗傷又在 事發後26小時,是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另提出受傷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然該照片是否為原告,尚無從判斷,縱認係原告胸肩處之照 片,其並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該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尚難 以照片上有紅腫傷勢即認被告傷害原告。至於原告復主張被 告有妨害其發言自由權利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縱認兩造有上述糾紛,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 益之事實。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