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309號
TPEV,110,北小,4309,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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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尤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左右,曾向訴外人群益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 商品,於108年9月4日05:00-05:15期間,發生詐術詐盤,依 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原議訂一手20美金,瞬間700左右美金 ,當時國際外匯市場並無異常波動,且該日為平常日,縱有 外匯市場波動,也當在外幣和外幣之匯兌價震盪,不能在點 差(手續費)上使用詐術、詐盤、詐欺及違約。原告無故被 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因異常事項、導致投 資人本金被不當掏空,訴外人毛振華出面道歉,代表群益期 貨率領期貨主管陳威廷、外幣保證金最高主管李宗維、及被 告尤柏亮,在群益總公司一樓星巴客咖啡廳於108年9月19日 向投資人正式道歉,並與原告共同談判、協商系爭疏失爆倉 賠償,與會人員即是被告尤柏亮,當時第一階洽談,願意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第二階段願意賠償原告20萬 元。第三階段,希望原告開個價碼,願意賠償並保證以後不 會再發生點數拉大異常事件,被告曾於108年12月及109年10 月(本院卷第11頁)參加與原告賠償的協談。系爭異常事項發 生,原告本金被不當洗盤,導致帳上交易無故損失,應當返 還投資人本金。毛振華代表公司承諾賠償,應當兌現。被告 代表公司協調、談判、私下調解、承辦公文或業務交涉,經 手此案承諾願為異常事項賠償投資人,但未兌現。就兩造間 之因果關係,毛振華是群益期貨及外幣保證金直轄主管,代 表公司與原告談判。被告與此案牽涉主謀、從屬、共謀、把 關把風、想方設法逃脫罪過,長期領薪、大尾配股、中尾升 職、小尾業務交易分潤等等。其為本事件之共參策劃人及共 謀共同正犯者之一。被告是有薪資、有職務、報酬,共同代 表出席,談判勝敗攸關被告職務、薪俸高低等有直接關係。 被告站在第一線「面洽談判賠償、律師出庭攻訐、公文承辦 人等」,皆是被告未被起訴前所扮演之角色,故提告向被告



求償。違約部份,確實有合約,白紙黑字議定20點差(又稱 手續費),洽談合議20點差之相對人,為群益期貨外幣保證 金李宗維。確實有違約,異常缺失,702美金。因群益期貨 電子交易系統之錯誤,議定20點差,以700美金左右點差惡 性爆倉屬實及契約電子交易合約。嚴查人工設定點差爆倉, 讓程式去執行。群益期貨回函記載:按所有交易系統程式皆 須人工設定始能運作,如無人工設定,任何程式均無法開始 運行。本件系爭案一與系爭案二乃不同案件,系爭案二發生 於109年3月9日。群益期貨謊言連篇,被告稱108年9月4日05 :00…乙事對群益期貨提起評議云云,惟是民間團體提出,並 未曾在司法體制提出。又稱原告以同一事實再度申請評議云 云,惟那是系爭案二,評議中心誤信群益期貨所言或未查, 直接不評議。又稱原告以同一事實三度申請評議云云,惟那 是系爭案三,在系爭案二調解庭時,被告親自主動向原告提 出,若本件系爭案一及系爭案二,同意停止交易後爆倉所損 失之賠償金一併賠償需要多少錢,但群益公司再一次背信, 未進一步談判,故為系爭案三。系爭案一、二,兩件時間、 貨幣、案情、金額皆不同。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53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為一部請 求,本院卷第20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就起訴狀事實「原告於108年左右期間,曾向被告任職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2019/09/04 05:00〜05:15期間,發生詐盤…」乙事對被告任職之群益期貨提起評議,經評議中心108年評字2112號評議書認定原告該評議申請無理由。原告主張之異常事項及電子交易系統之錯誤均非屬實。嗣原告以同一事實再度申請評議,遭評議中心以109年評字第1225號決定不受理,載述「細繹前案與本件評議申請書,申請人於本件評議申請之部份主張與所持事實及理由與前案並無二致,是本件申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既曾提出評議申請而不成立,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原告以同一事實三度申請評議,以110年評字第240號再次決定不受理,理由「經查,申請人曾就108年9月4日停止交易後相對人強制平倉所生爭議提出評議申請,惟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之認定,經作成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前案),其後評議不成立。惟查,細繹申請人於系爭前案補充理由所主張之請求標的之依據及爭議日期,尚包含108年9月4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9日、108年10月21日,足認申請人於系爭前案系因停止交易後,於108年9月4日及後續之強制平倉有所爭執,並經本中心作成系爭前案;而觀諸申請人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亦係爭執因相對人停止交易後,於108年9月4日及後續之強制平倉所生之損害,與系爭前案並無不同,既此,堪認申請人本件評議申請有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本中心依法應不予受理」。原告所謂「詐術詐盤」、「疏失爆倉」乙事業經評議中心認定無理由。原告主張違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僅略述「和原告共同談判…疏失爆倉賠償乙案。當時第一階段洽談為新台幣10萬元…當時與會人員即是尤柏亮。」云云,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失、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事實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及說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何來違約主張,如主張不當得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利益,而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均未舉證及敘明,依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實屬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賠償緣由表示毛振華代表群益期貨承諾賠償,應當兌現、被告為共同策劃人。惟查群益期貨與原告根本未達成合意,原告應就雙方有此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因108年9月4日事件受有何等利益,原告受何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係於108年9月4日事件發生後,才代表群益期貨於評議中心處理該案及後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損失,不可能是被告事後處理所致,如依其邏輯,被告代為處理、談判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莫非被告擁有以未來行為造成過去損害之超能力。又依民法第544條以雙方有委任關係為前提,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對於點差(又稱手續費)一再誤解,依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第6頁第4點可知,108年9月4日斯時係因市場流動性風險造成點差拉大,根本非原告一再誤解的群益期貨拉大點差。原告108年9月4日之損害實因市場風險所致,應自行承擔損失,不應因投資不利不願認賠,而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向不相干人等提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被告僅因職務關係參與原告所述「談判、協商」,惟原告因此受何損失及被告如何造成其損失,均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屬法律上顯然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除提出三次評議外,並以相同事實向本院對群益期貨及數名職員提起訴訟,上開案件起訴狀均不完備,多數被告均與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無關。並聲明:如主文。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申請金融評議,評議決定分別為108年 評字第2112號、109年度評字第1225號、110年度評字第240 號。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 ,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 ,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 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等,有舉證證明的責任,並 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的損害,當然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 2.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意 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所 提出的舉證,經法院逐一評價並說明評價的理由且無法認定 可以支持所主張的事實時,該無法證明的不利益,即應由負 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
 3.經查,就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主張部分,並未指 明原告與群益期貨間的服務契約那一個條文顯失公平,且該 條所指忠實義務,主要在規範金融消費者與提供金融商品業 者之間,並不因該條規定使忠實義務廣泛的存在於金融消費 者與金融商品業者的每一個職員(包括本件被告)之間,金融 商品業者的職員係依其與金融商品業者間的個別勞動契約, 提供勞務,故原告依上規定,做為本件請求的依據,尚有誤 會,而不可採。其次,就原告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部分 ,亦因原告與群益期貨間有服務契約關係,且被告出面與原 告洽談是基於與群益期貨間的勞動契約,而有誤會而難採取 。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做本件請求的依據,但查,原告本件所 主張的服務契約或群益期貨所提供的交易程式,都是以群益 期貨為原告的直接相對人,原告以不是服務契約或交易程式 提供人的本件被告做為請求的對象,亦難以採取。原告雖主 張被告受有群益期貨薪水且出面與被告協商,為共犯結構的 一環,希望被告擔任吹哨者供出實情(本院卷第219頁),但 與上述原告請求的法律基礎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僅以被 告任職群益期貨的事實,直接認定原告上述的主張,是有依 據的。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被告每月 自群益期貨領有薪酬,受有利益的基礎為被告與群益期貨間 的勞動契約,該受領的薪酬有勞動契約的法律上原因,若依 原告的主張,豈非謂所有的群益期貨職員,都受有其本件主 張損害的相當利益,依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不當得利 可以成立的法律要件不相符合,而難憑採。
 4.其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 求部分,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 要件等,有舉證證明的責任。而原告所提的證據會說話(本 院卷第39-69頁)、異常事項報告(本院卷第93-101頁)、保 證金專戶餘額(本院卷第103頁)、法規(本院卷第105-111 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保證金的損失,無法認定



該損失是由被告操作系統所造成,並不能僅以被告曾出面與 原告洽談本件原告所受損失的事實,就當然推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的侵權行為,原告仍應證明所主張損失的時間點,被告 確實參與系統的操作或決定系統的操作並使原告受有鉅額的 損失。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說明及收取交易差點的程式( 本院卷第59-61頁),但該等程式的提供人及說明義務人,均 非被告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至於原告請求 調查報價點差等(本院卷第79頁),依前所述,在被告僅係 原告受有損失後參與協談,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的基本前提下,亦無加以調查的必要。四、綜上,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資料及請求,經 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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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