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270號
TPEV,110,北小,3270,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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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羿晴
訴訟代理人 袁蜀梅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承曄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肆元,餘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屬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及第3項之情事,前已終止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第 2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487元,且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1,513元。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任 意終止系爭合約,且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每月保證金之義 務,故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0條之約定,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5,458元(包含:行政管理費2萬8,625元 、治裝費4,850元、培訓資師費1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83 元),及自本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合約期限為109年9月1日起 至110年8月31日止。詎料,被告為原告之經紀人,卻於11 0年1月3日在團隊LINE群組「Mitochondria公佈欄」(下 稱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為:「…我對於HARYUMI在12/30的 發文,覺得非常不妥。而且是同時出現多個不恰當的內容 ,我必須做出處分。HARYUMI,我之前有說過,現在很多 年輕人非常想要突顯自己,我可以理解。但是絕對不能夠 用傷害或眨低其他成員以及整個團隊的方式,來突顯自己 。同樣的內容,我再重申一次。這是我第二次提醒你:絕 對不能夠用傷害或貶低其他成員以及整個團隊的方式,來 突顯自己。…」(下稱系爭①言論)、「…但是第一項完全 踩到雷的發言,我不得不做出處分。同時我要給一個1月



份的家庭作業。處分是:1/16活動改為不安排HARYUMI參 加。1/23活動基本上不安排參加,視情況有沒有改進調整 。…」等言語(下稱系爭②言論及處分),以帶有惡意及情 緒性之言論指控原告用傷害或貶低其他成員及團隊之方式 來突顯自己,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甲 方(即被告)應適時提供乙方(即原告)各項演藝事業上 之指導、建議及協助」,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其後,被告並片面暫停原告於11 0年1月16日及23日之公開表演機會,顯以經紀人之角色侵 害逾越並架空原告參與演藝事業之權益,亦已違反系爭合 約第4條第1項規定:「甲方基於本合約之約定,經紀乙方 演藝事業時,應注意保障乙方合法之權益。」。是被告上 開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之信任,且因系爭 合約並無關於被告單方違反系爭合約時,原告得終止系爭 合約之約定,故原告應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而原告前已於110年1月9日向被告寄發板橋文化路郵 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所 載義務時,即構成違約,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違約之一 方給付違約前『乙方已領取之演藝工作報酬總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外,如有其他實際損害,並得要求賠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領取之報酬總額即3,487元(計算式 :1,206元+2,098元+183元=3,487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1,513元,合計1萬5,000元,爰依系 爭合約、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於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系爭社群軟體)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好 熱喔好熱喔今天好熱喔!!!小時候聽保姆阿嬤說冷的時 候不能說冷,會越來越冷,所以今天好熱哦!!!!!好 熱的週三米米來ㄌ!這麼熱的天氣當然要搭配熱血的HAN鬧 心得!這天我們表演了6首半,我記得好像有看到誰的rep o說『你們不累,我們累啊!』其實...我們也好累。到最後 一首DivingCatch的時候幾乎都用盡洪荒之力了,本來想 說偷懶一下輕輕跳就好,結果@setoaina_luna跟@hatsuki _luna在台下跳得這麼標準!!『雖然不是本家但是本家不 能輸啊!!!』是帶著這樣的心情跳的,當然也希望大家



能看到我們有活力的跳這首歌、希望大家被我們的活力感 染能夠一起玩、所以一起撐到最後一刻!!結果一下台就 不小心offㄌ,了不得不說主辦把粒線體放壓軸...是不是 想趁機訓練大家體力啊。哦哦我們還有配合主題HAN鬧的K IRADivingㄌ,看到其他表演者也很鬧覺得我們應該也要鬧 點什麼XDD這天活動很完整!如果有vol.2,我現在就開始 期待ㄌ,哦哦還有主辦提供給表演者的舒跑!!(溫暖, 最後主辦生日快樂啦!…」(下稱系爭貼文),違背被告 所經紀及管理之「Mitochondria粒腺體偶像學院」」團隊 (下稱粒腺體團體)之核心價值,且原告於粒腺體活動當 天違反主辦單位之安排,進入其他團體之休息室,並拍攝 休息室內主辦單位提供之物品照片,且將該照片放置於系 爭社群軟體,亦可能造成粒腺體團體名譽之受損,是被告 基於團隊管理者及經紀人之身分於系爭群組就系爭貼文而 為系爭①言論及系爭②言論及處分,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 第3項之約定,且被告之系爭①言論及系爭②言論及處分均 有敘明理由並就指正事項具體逐項說明,被告並無帶有任 何情緒或惡意謾罵之言語或行為存在,故被告之系爭①、② 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5項本有遵守被告對其演藝合約管理及安排之義務,其 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必須安排其參與110年1月16日及23日表 演之義務。再者,被告安排粒腺體團體成員參與活動之流 程通常係先由被告將所有例假日列出,並由成員自行填載 是否可以參與活動,再由被告根據主辦方邀約時間及人數 決定演出活動及方式,故被告本就有權依個別狀況決定每 次出演之成員,且由被證7成員出席狀況可知,團隊僅有 於110年10月10日、11日之活動全員均出席,而原告自109 年11月29日起已有高達6場活動因「未註記無法出席原因 」而缺席演出之情形,由此可證被告縱未安排原告參與11 0年1月16日及23日之演出活動,亦未違反系爭合約,況原 告既已於110年1月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原告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顯見原告係因退團 而造成其未能參與110年1月16、23日之活動。此外,原告 雖提出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之回覆,然此回覆係針對該則貼 文遭人轉發至其他社群所為之感想,並未指涉特定人士, 亦未包含針對特定人之負面評論,故原告以此指稱「被告 於社群軟體發文造成不特定第3人誤認原告不適任藝人工 作」均為原告自身之想法,與被告之發文無關,且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證物之形式真正,此證物無從得知是 由何人於何時發布。另外,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則原告於109年9至11月之實際薪資應分別為 506元、1,294元及183元,共計1,983元,而非其所主張之 3,487元,且原告就被告之系爭①言論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4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更可證被告於系爭群組之系爭①言論,係基於管理者及經 紀人之身分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擔 任原告之經紀人,負責為原告代理對外洽談演藝工作議約 及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等事宜,合約期限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又原告曾於110年1月9日 寄發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1月10日收 受系爭原告存證信函;被告曾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台北北 門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予 原告,原告並於110年1月15日收受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另 原告前就被告之系爭①言論向海山分局提出加重誹謗之刑 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7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合約、系爭原告存證信 函、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33頁、第247至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基於本合約 之約定,經紀乙方(即原告)演藝事業時,應注意保障乙 方合法之權益。」、第3項約定:「甲方應適時提供乙方 各項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建議及協助」。第5條第5項:「 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為乙方取得之 演出機會,乙方並應遵守甲方或演藝合約相對人之管理及 安排,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管理及安排。」 。第20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載義務時,即構成 違約,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違約前『乙 方已領取之演藝工作報酬總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如有其他實際損害,並得要求賠償。」。
  2、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 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 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 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故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名譽要件 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 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對原告所為之 系爭①言論、系爭②言論及處分,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第3項之約定,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固據 提出系爭群組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在系 爭社群軟體所發布之系爭貼文有失言或不當,因而影響粒 腺體團體之整體評價,故被告係基於原告經紀人之身分對 原告為具體指正及處分,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等語 。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其於109年12月30日有在系爭社群 軟體以其粒腺體團體之藝名HARYUMI發佈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201頁),因原告發佈系爭貼文之時點,被告為原 告之經紀人,且原告當時所處之演藝事業為粒腺體團體之 成員,藝名即為HARYUMI,且系爭貼文內容提及粒腺體團 體之活動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以其藝名涉 及其演藝事業即粒腺體團體活動之系爭貼文,自有指導、 建議及協助之義務;又稽諸系爭貼文中:「…這天我們表 演了6首半,我記得好像有看到誰的repo說『你們不累,我 們累啊!』其實...我們也好累。到最後一首DivingCatch 的時候幾乎都用盡洪荒之力了,本來想說偷懶一下輕輕跳 就好,結果@setoaina_luna跟@hatsuki_luna在台下跳得 這麼標準!!『雖然不是本家但是本家不能輸啊!!!』… 」等語,因原告係屬粒腺體團體之成員,原告所言活動當 天本想偷懶輕輕跳一下,嗣又提及演出當天之其他團體跳 得很標準,是團體相較之下,被告身為粒腺體團體之管理



及經營者,本於維護粒腺體團體所有成員,認為原告之上 開言論恐損及粒腺體團體之整體評價,進而影響粒腺體團 體成員之演藝事業發展(包含原告在內),因而為系爭① 言論、系爭②言論及處分,自屬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 之約定被告應適時提供原告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及建議之行 為;又稽諸被告於系爭①言論後有更進一步表示:「…下面 我從文章中舉幾個例子:第一,偷懶一下輕輕跳這種發言 ,絕對不可以出現。如果是想做文章效果,對於其他認真 跳的成員非常失禮。會有讀者認為是不是有其他成員也在 混。如果是心裡真的有這種想法,那麼你沒有站上舞台的 資格。同樣,這對於其他成員和整個團隊是非常失禮的行 為。我們團就是用全力以赴當作賣點,上述發言完全違反 團隊風格。基本上就是沒有二話好說,踩到紅線、引爆地 雷了。第二,拿月宵的人當例子,說別人跳得標準,所以 不能輸。這是當我沒在現場看到月宵的成員跳嗎?他們的 動作距離標準兩字,還差得遠。捧高其他團隊根本做不好 的,說成好像我們團隊做得不好,眨低了努力的團員們。 如同我前面說的,絕對不可以。第三,我當場同意大家讓 KIRA直接跨過的idea,是我覺得你們的想法很有創意,不 是看到別人鬧所以覺得我們要鬧。我相信成員們也是因為 活動主題想玩點不同的,而不是看到其他人怎麼樣而想鬧 。我們鬧的點一開始就很明白了,故意塞七首歌累死大家 。七首,不是六首半。飛球革命放短版除了是我剛好有檔 案之外,也是因為曾聽觀眾們反應飛球革命是最累的一首 歌,不想搞太累後面沒效果。第四,文字和照片還提到當 天休息室內放的東西。我覺得你完全沒有聽懂我當天活動 結束後講的話,或是你自以為聽懂但實際上完全沒有聽懂 。那我就直接明講。你當天沒有遵守主辦的安排的休息區 域,一直待在休息室內,這是不對的行為。有心人士不只 會攻擊你,還會攻擊整個團隊。你沒有意識到還在文章寫 ,等於讓大家多一次暴露到危險的機會。後面三項我都當 作你自己檢討和改進就可以,所以我基本上是提醒注意。 但是第一項完全踩到雷的發言,我不得不做出處分。同時 我要給一個1月份的家庭作業。處分是:1/16活動改為不 安排HARYUMI參加。1/23活動基本上不安排參加,視情況 有沒有改進調整。作業是:1月從上課、自主練習、我交 付的團隊工作中,好好地思考團隊是什麼?自己該如何適 應團隊?對其他人應有什麼樣的尊重?我不希望口口聲聲 說自己有改進,但同樣的事情我一個多月後又要重申第三 次。不管我是用好言相勸或直接責罵,我只能做到點出問



題是什麼,該做或不該做的是什麼,改進要靠你自己努力 。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認被告除單 純為系爭①言論外,被告併有就原告之系爭貼文有何不妥 ,並具體詳述其為何為系爭①言論、系爭②言論及處分之理 由,亦徵被告之系爭①、②言論係被告對原告之具體事實行 為為主觀之評論,而無無故謾罵、或任意詆毀原告個人言 語之情事,是縱被告之系爭①、②言論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 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損,亦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被告之系爭②處分雖 暫停原告110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演藝活動,然被告 之目的係在要求被告利用該期間檢視、反省先前培訓過程 所學習之團體工作及精神,此亦屬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 經紀人就演藝活動管理、安排之一環,況原告於109年11 月29日起即已有高達6場演藝活動缺席(未註記無法出席 原因)之情形,此有成員出席狀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3頁),且原告於110年1月9日亦已認為系爭合約有終 止之事由,是被告所為系爭②處分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演藝事業權益之情形;再參以原告前以被告對其為 系爭①言論,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查, 告訴人曾於IG發表內容略為:想說偷懶一下輕輕跳等言論 ,又被告確為告訴人之經紀人,以上有告訴人之IG截圖畫 面、專屬經紀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認告訴人 在IG之發言損及整體表演團體之名譽,主觀認告訴人發表 之言論不當將造成團體成員傷害,基於上開專屬經紀合約 書第4條、第5條,而提供告訴人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建議 及協助,在群組發表上開言論予以管理,乃被告個人主觀 意見與對告訴人言論之看法,亦難認本件被告之涉嫌妨害 名譽文字係虛捏具體事實,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至告訴人確有發表『本來想說偷懶一下輕輕跳就好』之 公開文字亦非虛構,被告因而於上開群組回以『絕對不能 夠用傷害或貶低其他成員以及整個團隊的方式來突顯自己 』等文字,本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至197頁)。基上,被告之系爭①言論、系爭②言論 及處分既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適用民法第529條之規定終 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87 及精神慰撫金1萬1,513元,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由反訴原告擔任反訴被告之經紀人,為其代理對外 洽談演藝工作議約及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事宜, 合約期限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反訴原告 並於簽約後提供反訴被告歌唱課、舞蹈課等培訓課程,並 為其安排演藝工作表演或活動。詎料,反訴原告接獲以反 訴被告為委託人、訴外人甲○○為受託人之名義,於110年1 月9日寄發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其內容指摘反訴原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向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精 神慰撫金等語,惟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反訴原告有上開行為 之證據,顯見反訴被告係於110年1月9日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故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以 下費用:1、行政管理費2萬8,625元:反訴原告自109年9 月起至110年1月止負責管理反訴被告所屬之團隊,而在此 期間所投入之行政管理勞力,應相當於反訴原告以雇主身 分投保全民健保之薪資價額即4萬5,800元,而上開團隊成 員共計8人,系爭合約係提前5個月終止,則反訴原告為反 訴被告提供之行政管理勞務價額應為2萬8,625元【計算式 :(4萬5,800元×5)÷8=2萬8,625元】。2、治裝費4,850 元:反訴原告提供球衣1件2,300元、排汗衫2件共1,400元 、褲子補助款700元、毛巾1條450元予反訴被告,共計支 出4,850元。3、培訓師資費1萬元:培訓師資費每月為2,5 00元,而系爭合約生效期間為109年9月至110年1月,惟因 110年1月份未提供歌唱及跳舞課程,故以4月計算,反訴 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應為1萬元(計算式:2,500元×4月 =1萬元)。又反訴被告迄至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以系 爭被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之時,反訴被告迄未依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交付每月之訓練保證金2,500元,亦明顯違 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4、懲罰性違約金1,983元:反訴被告於系 爭合約存續期間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已得領取之報酬 共計3,709元,然其中109年12月之報酬反訴被告尚未領取



,故反訴被告僅應賠償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實際已領取 之報酬計1,983元(計算式:109年9月506元+109年10月1, 294元+109年11月183元=1,983元),以上合計4萬5,458元 (計算式:2萬8,625元+4,850元+1萬元+1,983元=4萬5,45 8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0條等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58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安排反訴被告參與 演藝工作,卻片面暫停反訴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及23日公 開演出之機會,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故其 限制反訴被告演出之行為已嚴重阻礙反訴被告演藝事業之 發展、侵害反訴被告之工作權,反訴被告始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 第8條第3項約定,可知訓練保證金僅為擔保演藝工作者出 席培訓課程而為之約定,而系爭合約係以反訴原告負責經 紀各項演藝工作予反訴被告為主給付義務,且反訴原告並 未自109年9月至12月之酬金中扣除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訓練 保證金,亦未曾向反訴被告為催繳之通知,顯見反訴被告 未按月繳納訓練保證金並未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反訴原告 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已違最後手段性及誠信原則。另 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行政管理費2萬8,625元部分:系爭合約 中並未明文約定行政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且反訴原告是以 反訴被告之雇主身分為行政管理勞務,其本應為反訴被告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由向反訴被告追償其已繳納之健保 費,且系爭合約並未載明健保費係屬於行政管理費之一; 關於治裝費4,850元部分: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 所取得之服裝有球衣1件、排汗衫2件、毛巾1件,而反訴 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對外之報價,並非成本價,且反訴原告 本於109年9月5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治裝費部分將補助700元 ,然仍於反訴被告109年9月薪資中扣除,並未補助。縱反 訴原告有補助此筆費用,然其性質屬恩惠性支出,其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關於培訓師資1萬元部分:反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參與課程數量,且自薪資單中可見 ,反訴被告之實領薪資於扣除代墊費用後,均遠低於每月 培訓費2,500元,故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培訓 費用,顯有失平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乙方( 即原告)於1年之後,欲終止其演藝生涯,或因其他個人因 素欲免除其依本合約所擔負之義務時,應以書面向甲方(



即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之申請…」、第2項:「本合約簽訂 後,如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始日起1年內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者,乙方應賠償甲方為乙方演藝工作所支付之行政管理及 治裝費外,並應賠償按『每月2500元』及『合約期間始日起 至終止或解除日止之月份數』核算之培訓師資費用予甲方… 」。第20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載義務時,即構 成違約,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違約前『 乙方已領取之演藝工作報酬總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如有其他實際損害,並得要求賠償。」。
2、反訴原告主張其接獲以反訴被告為委託人、甲○○為受託人 之名義,於110年1月9日寄發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其內 容指摘反訴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情事,惟反 訴被告並未提出反訴原告有上開行為之證據,足徵反訴被 告於110年1月9日所寄發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係任意終止 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自 應給付反訴原告行政管理費、治裝費及培訓師資費云云。 然查,參諸反訴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內容係表 示以:「因臺端(即反訴原告)違反雙方簽訂之專屬經紀 合約書之情事,如第四點第㈢項應適時提供各項演藝事業 上之指導、建議及協助等多項行為,委託人主張終止契約 …又因台端多次在公開群組對委託人帶有惡意、情緒的評 論、言語或行為,霸凌委託人造成其人格權受損,擬請求 符合社會期待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3頁);又 參以反訴被告於民事準備書㈡暨反訴答辯狀內表示以:「… 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3日於『Mitochondria公布欄』LINE群組 向群組成員發言表示:『…我對於HARYUMI在12/30的發文, 覺得非常不妥。而且是同時出現多個不恰當的內容,我必 須做出處分。HARYUMI,我之前有說過,現在很多年輕人 非常想要突顯自己,我可以理解。但是絕對不能夠用傷害 或貶低其他成員以及整個團隊的方式,來突顯自己,同樣 的內容,我再重申一次。這是我第二次提醒妳:絕對不能 夠用傷害或貶低其他成員以及整個團隊的方式,突顯自己 。』、『…第一項完全踩到雷的發言,我不得不做出處分。 同時我要給1月份的家庭作業。處分是:1/16活動改為不 安排HARYUMI參加。1/23活動基本上不安排參加,視情況 有沒有改進調整。』等語,被告指控原告用傷害或貶低其 他成員及團隊之方式來突顯自己,顯非妥適之建議,且造 成原告於『Mitochondria』難以立足,名譽權顯然受到侵害 ,此舉已違反兩造所簽之經紀合約第4條第3項『甲方應適 時提供乙方各項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建議及協助。』之規



定,又被告片面中止原告之公開演藝活動,顯係以經紀人 之角色侵害逾越並架空原告參與演藝事業之權益,亦已違 反上開經紀合約第4條第1項『甲方基於本合約之約定,經 紀乙方演藝事業時,應注意保障乙方之合法權益。』之規 定。從而,原告終止兩造經紀合約關係,當屬有據。…但 無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規定…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原告因被告 違約情事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單方終止上開經紀合約 關係…」(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另參以反訴被告前 以反訴原告對其為系爭①言論向海山分局提出加重誹謗罪 之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基上,可知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 告於110年1月3日對其為系爭①言論、系爭②言論及處分, 故而於110年1月9日寄發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主張反訴原 告之上開系爭①言論、系爭②言論及處分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3項之約定,並因系爭合約並無關於反訴原告單方違 約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是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 民法委任規定,始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核 與任意終止有別。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系爭①言論、 系爭②言論及處分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之 約定,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以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是系爭合約既未經反訴被 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行政管理費2萬8,265元、治裝費4,850元及培訓師 資費1萬元,即難認有據。
  3、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至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以 系爭被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之時,反訴被告並未依系 爭合約第8條約定交付每月之訓練保證金2,500元部分,因 反訴被告並未否認其未給付每月訓練保證金2,500元,故 反訴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第20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載義務時,即構 成違約,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違約前『 乙方已領取之演藝工作報酬總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如有其他實際損害,並得要求賠償。」,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已領取之演藝工作報酬總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反訴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反訴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止,反訴被告已實際領取109年9月至109年11月( 12月報酬反訴被告尚未領取)之報酬計1,983元(計算式: 109年9月506元+109年10月1,294元+109年11月183元=1,98 3元),此有Mitochondria成員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至106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83 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 未自109年9月至12月之酬金中扣除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訓練 保證金,亦未曾向反訴被告為催繳之通知,顯見反訴被告 未按月繳納訓練保證金並未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反訴原告 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已違反最後 手段性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 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查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為109年9 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期僅1年,反訴原告於反訴被 告遲繳3個月即為本件之請求,難認反訴原告有不欲行使 其權利之情形,且系爭合約亦無約定訓練保證金得由反訴 被告應領薪資中逕行扣除,是反訴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則原 之情事。又繳交訓練保證金之目的乃對反訴被告每月出席 訓練課程之約束,始能達成訓練課程之效益,故本應按月 繳交始能達成其約束之目的,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請 求懲罰性約金違反最後手段性,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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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