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0年度,66號
TPEV,110,北保險簡,66,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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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傑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劉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劉憶儒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劉憶儒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是否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 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 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憶儒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AYBDA7288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45,  86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又要保人對 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



所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28日中院平民執11 0司執助亥字第38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 禁止被告劉憶儒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劉 憶儒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劉憶 儒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而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再依保險法第119條1項  、第116條第6、7項、第124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 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 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 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 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申請貸款。故被告劉憶儒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  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 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原告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被告 劉憶儒之債權,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  故原告可否代位劉憶儒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庸審究,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憶儒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 系爭保險契約有345,86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被 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逕行支付原告345,866元。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10年11月30日由劉憶 儒變更為吳駿程,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 6條第2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 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顯為保險人受到法令限制須加以 運用投資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並非實際存於 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 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故 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為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憶儒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助字第38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禁止被告劉憶儒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7日中院平民執 110司執助亥字第38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五、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 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 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 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 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 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 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 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 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 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 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 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 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 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 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 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之法定事 由發生前,或經終止保險契約以前,要保人尚不得請求返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原為保費之一部,屬於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雖依保險法規定特定情形 保險人應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在保險契約存續中,仍 屬保險人所有並支配之財產。而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雖得 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 繳保費,而可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要保人仍須支付利 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要保人欲實際取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仍須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始能取得,準此,應



認為在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無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 經終止,復無其他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憶儒尚 不能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劉憶儒對於被 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45,866元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逕行支付 原告345,866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劉憶儒對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45,866元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逕行支付原 告345,8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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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