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謝念錦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車彥瑩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馨慧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止,有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認被告黃馨慧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囍年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止,有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捌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被告黃馨慧之合法債權人,原告依法就被告黃馨慧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核發北院忠一○ 八司執公字第一三一一四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異議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 扣押,但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說明清楚,致 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黃馨慧於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本件以最高法院最近的見解可以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原告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為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本件 是針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為的起訴,確認扣押 命令到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時有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存在 ,原告針對這部分有所爭執,後續能否執行或能否代位是執 行法院的問題,本件僅是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價值,與代 位或有沒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關。
㈢被告黃馨慧宣稱願和解,係以為用自己解約後的解約金其中 四萬多元可以和解本金一百多萬元的債務,所以沒辦法談;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訴訟過程如果發生理賠或是要保人解 約,保險公司可能發生二次給付一節,原告認為不會有這個 狀況發生,因為如果保險事故條件成就或要保人解約,將使 被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換成保險金給付或解約金, 此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核發換價命令 ,所以不會發生二次給付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影 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系爭執行命令函影本一件、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三件、原告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黃馨慧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收受原告起訴狀,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然此 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財產,非原告可得確認之標的。 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最近的見解可以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 在云云,但最高法院亦有法官為文採不同見解,實則本院一 ○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四十八號判決亦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真實款項而駁回確認之請求。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對被告黃馨慧無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義務,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並敘明保險 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之債權,故 非為得扣押之標的。
㈢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非係為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惟 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為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原告之債權尚非確定受償,蓋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 ,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附條件無 法成就,故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 ,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黃馨慧 如日後合法解約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者為解約金債權,亦非 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況既繫於將來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現階段訴請確認被告 黃馨慧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一○六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十九號 判決、一○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第二十一號判決參照 )。
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 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並非要保人即被告黃馨慧之責任財產,亦非法院扣押命令所 得扣押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審查意見闡明在案。況人壽保險之保 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 ,被告黃馨慧對被告公司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以系 爭保單是否經其終止為前提。
㈤依據最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確 定判決見解,該判決中有清楚敘明最高法院得確認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見解是有誤會的,簡要理由有二:一是確認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判決會造成既判力與執行不同步,在訴訟過程如 果發生理賠或是要保人解約,保險公司可能發生二次給付。 理由二是強制執行實務上債權人取得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判 決,會直接拿去執行解約該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但上述過 程實際是透過確認之訴規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有之要件。 原告雖稱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不會發生二次給付,但需要 換價命令已經到達保險公司,否則保險公司仍須將理賠金或 解約金給付要保人,因為執行命令扣押的是當下的狀態。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十九號審查意見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函 影本一件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影本一件為證。貳、被告黃馨慧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提的證物形式真正沒 有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是法院還沒有扣押房子前幫被告孩子 保的保險,雖希望能跟原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協商和
解,但最終未能達成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李天送變更為林德雲,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援用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 主張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可以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參本 院卷第十三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依據最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判決,認為最高法 院見解將造成既判力與執行不同步、保險公司可能二次給付 云云,但以本件事實而論,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性質( 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確認之訴不會產生給付之訴的既判 力,所謂既判力與執行不同步問題並非無法解決,而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準時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條件成就或 要保人解約之狀況,實不應以此等理由否定原告之確認利益 ;⑵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 業經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定提案予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該 提案仍尚無定論,於最高法院作出決定前,本院認為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馨慧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法 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黃馨慧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則原告能否就被告黃馨慧對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法律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記載
為「確認被告黃馨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黃馨慧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止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四萬零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再於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黃馨慧之債權人,依法就被 告黃馨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否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答辯意旨則以: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所有之財產,非原告可得確認 之標的,被告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因被告公司對被告黃馨慧 無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義務,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並敘明保險價值準備金乃 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之債權故非為得扣押之標 的,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為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原告之債權尚非確定受償,蓋於保險契約終止前 ,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附條件無 法成就,故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 ,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被告 黃馨慧答辯意旨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法院還沒有扣押房子 前幫被告孩子保的保險,雖希望能跟原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的金額協商和解,但最終未能達成和解等語置辯。兩造對於 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對被告黃馨慧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二執秋七六一四字第五二三九九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黃馨慧與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㈢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 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黃馨慧就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 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 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十一條、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 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帳戶價 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 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 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 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次按最 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保單價值 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 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 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 有可議」。
四、經查:㈠本件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被告黃馨 慧對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 金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 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 (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 及。而如前所述,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 定意旨承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惟最高 法院大法庭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得否代為 終止一事仍未表明最終決定,在此情形下,應認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標的,原告得訴請 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債權存在;㈡本件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得運用之 資金,並非要保人即被告黃馨慧之責任財產云云,並提出諸 多下級審法院裁判及學術研討會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六 五頁至第三二○頁),然前揭見解與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 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並不相符,且原告對被告黃馨慧之債 權額高,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低,難認原告提出本件確 認之訴有何權利濫用之情;㈢基上,若不許原告提出本件確 認之訴,則被告黃馨慧一旦不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逕行 解約取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解約金,則縱使日後最高法院 大法庭作出有利原告之決定(假設語氣),原告亦求償無門
而欠缺實益,應認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黃馨慧於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至一百一十 年一月五日止,有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㈡被告黃馨慧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雙囍年年(保 單號碼0000000000)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止,有三萬零一 百一十八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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