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原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邱彪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張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七、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