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李珈緯即李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李咖緯即李思萱」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珈緯即李思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 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 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法院得 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 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 ,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 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 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