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華萍
林宏文
楊河順
前列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呂冠輝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就其所為之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37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13000370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 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17日、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於110年1 1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議會3樓記者席手持布條並大聲喧 嘩,表達對社子島開發案之訴求,經駐衛警察禁止不聽,妨 礙議會進行,經臺北市議會議長委託駐警隊隊長檢具相關事 證提出告發,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各處罰鍰1, 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均為社 子島居民,因反對臺北市政府計畫以區段徵收之手段開發社 子島,且未回應居民訴求,故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7分許 至議會一樓服務臺辦理旁聽手續及換發旁聽證。又異議人李 華萍、林宏文、楊河順進入4樓旁聽席後,發現3樓310室距 離議會較近且未如4樓旁聽席設有玻璃帷幕阻隔,遂一同進 入310室舉起海報陳情,由異議人李華萍舉海報並呼喊口號 、異議人林宏文舉海報,而異議人楊河順則安靜立於一旁, 隨後議會駐警隊即於30秒內到達現場,並於1分10秒內將異 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帶離,前後歷時約1分40秒。 而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進入310室陳情是出於 對臺北市政府針對社子島徵收案之諸多瑕疵,為免其等之居 住權遭到迫害始於上揭時、地進行和平陳情,期間並未發生 任何肢體衝突或口角衝突,且異議人林宏文僅靜默高舉海報 、異議人楊河順則安靜立於一旁,顯見異議人李華萍、林宏 文、楊河順之行為均具有正當性,且未造成臺北市議會秩序 出現難以維持或回復之影響。又倘鈞院認異議人李華萍、林 宏文、楊河順曾於上揭時、地任意喧嘩,然臺北市議會駐警 隊未曾以書面或口頭禁止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之 陳情行為,僅係立刻將異議人李華萍帶離現場,而異議人林 宏文、楊河順亦自行隨同臺北市議會駐警隊退出310室,並 無不聽禁止之事實,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 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 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 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另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 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處罰者為無故於政府機關或辦公處所任
意喧嘩之行為,以保持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之秩序,並 利公務之進行,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之理由而言。五、經查,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並不否認其於110年1 1月19日14時許至臺北市議會3樓310室進行陳情等情,此有 臺北市議會對110年11月19日社子島自救會成員破壞議場秩 序事件檢討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密錄器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惟參諸異議人李華萍於警詢時陳稱:其等 係居民自發性陳情,僅係表達言論自由,並向市長柯文哲陳 情社子島開發案,其並未叫囂及破壞任何公物,且於警方到 場後便離開現場,前後僅歷時1至2分鐘等語;異議人林宏文 於警詢時陳稱:其等於臺北市議會3樓記者席是自發性之陳 情等語;異議人楊河順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僅係表達自身意 見等語;互核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現場密錄器畫面顯示,異議 人林宏文僅有在臺北市議會310室手持標語,異議人楊河順 則僅站立於臺北市議會310室,而無異議人林宏文、楊河順 喧嘩、叫囂行為之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又異議人李華萍雖有手持標語並向臺北市議會內 部呼喊:「我們的替代方案,你承諾的替代方案呢?社子島 的替代方案,柯文哲,替代方案拿出來!把替代方案拿出來 !…」等語,然其本質上是為向臺北市政府以陳情方式表達 對於社子島開發案之訴求,其主觀上是基於向臺北市政府表 達陳情社子島開發案之特定目的、意圖,而非無故出於妨害 議會秩序而為上開行為。況經本院檢視現場密錄器畫面顯示 ,異議人李華萍係於畫面時間0分02秒開始向臺北市議會內 部陳情,迄至畫面時間0分37秒時,異議人李華萍已遭警方 帶離現場,顯見於事發時至臺北市議會駐警隊制止控制現場 後,期間不過歷時僅0分35秒,時間極短,對於臺北市議會 之影響甚是輕微,尚難遽認異議人李華萍之上開行為有影響 臺北市議會之秩序,並影響公務之進行,核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李華萍 、林宏文、楊河順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本案證據既 無法證明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6條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李華萍、林宏 文、楊河順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另為異議人李華萍、林宏文、楊河順不罰之諭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