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宇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2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3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宇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1月16日0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欣荷酒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
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