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號
TCBA,111,訴,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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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洪沛瑩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100023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南投縣○○鄉傑立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被害人(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民國(下同)1 09年12月7日被害人由法定代理人之陪同下,向被告提出性 騷擾事件申訴,主張遭原告抓傷左胸口,被告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分別於110年1月21日、2月9日 及2月18日進行調查,訪談原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申訴 調查結果為「不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於110年2月24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046177號函知原 告及被害人,並於110年3月16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061846號 函檢附「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定理由書」回覆原告及被害人 。被害人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會同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 再申訴,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於 110年4月19日進行調查,訪談原告及被害人並於110年5月12 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經調查委員一致認定性騷擾再申訴事 件「成立」,將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追認與裁罰。被告 爰於110年6月11日召開南投縣110年度性騷擾防治委員第1次 臨時會議,進行書面審查程序,經審酌再申訴調查報告等相 關資料結果,逾半數委員會成員認定該性騷擾再申訴事件「 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 6月22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141666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成 立認定理由書」通知原告及被害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110年7月20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2月9日 衛部法字第1100023055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
⑴原告與被害人於109年10月6日21時11分22秒至38秒間(監視 器畫面時間)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傑立文理補習 班」門口(時值放學期間,在場之學童家長、學童及補習 班人員眾多),雙方就「互抄功課」乙事有短暫談話,現 場氣氛輕鬆融洽,此有被害人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 、原告110年1月21日與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證。
⑵原告「未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惟原處分卻認定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 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上胸」部位實施「掐胸」動作,並使 其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傷勢之事實 存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調查證據顯然未盡完備,而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 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違法。
2.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有所違誤: ⑴原告主觀上顯然「欠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故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是否 確實「與性或性別有關」亦屬有疑,則原處分漏未就原告 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為調查審認,徒以被害人主觀上有不 舒服之感受,即率爾認定原告之行為應成立性騷擾,其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調查證據顯然未盡完備,而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 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違法。
⑵原處分就本案事實具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認為完全無須考量原告之主觀不法要素(性騷擾故意), 僅須著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實質違法事由存在。退步言,倘若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上僅著重行為人客觀 上之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之要件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認 知即足,完全無視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客觀行為是否有「認 知」及「意欲」之主觀不法要素,此將衍生諸多光怪陸離 、荒誕無稽之性騷擾事件,恐非立法原意
⑶本案所涉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而非涉同法第25條是否成立強制觸摸罪之論斷,是原告 由始至終均係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主張「欠缺性騷擾故意」,並未就「性騷擾意圖」要件為 論駁,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無性騷擾意圖託詞卸責,顯係「 錯把馮京當馬涼」,實乃不知所云。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主 張,更在在彰顯主管機關對於其所職掌法令規定之要件為 何?如何正確解釋適用?顯有不明瞭甚至誤解之情事,則 其據此錯誤認知下所為之系爭原處分,已顯難期待其認事 用法之結果確係於法相合。
⑷被告答辯主張「被害人陳述,原告平常會與被害人互動, 有身體上的接觸,原告如要懲罰被害人時,會用開玩笑方 式捏被害人胸部……本次因原告已造成被害人胸部受傷,被 害人覺得這樣不行,因此告訴父母……原告行為顯已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告除於1 10年10月6日對被害人有抓胸行為……顯為原告故意為之, 與其所舉例之性質不同。」、「政府提倡性別平等觀念行 之有年,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原告不應基於與被害人 同為男性,而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云云,惟查: ①查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受調查訪談時稱:「晚上九點 多我在等車要回家的時候,他就走過來問我說:『你是 不是跟我兒子互抄功課?』,我跟他說:『不是我抄他的 ,是他抄我的』,然後他就回一句說:『然後呢?』,當 下我就沒回話,之後他就叫我把雙手舉起來,然後抓我 的胸部。」、「瞪我。」、「就是覺得我在說謊。」等 語,顯見原告之所以短暫碰觸被害人,實係出於師長管 教學生之目的,此與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受調查訪談時 所述:「我告訴再申訴人不要再互抄作業」、「針對那 天造成的傷害,我沒有很嚴厲的對他,我應該是碰觸到 他的身體(手比左上胸),那裡肉肉的,因為他有抱東 西,但我不確定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當時跟 他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抓一下 。」等語,足證原告短暫碰觸被害人「左邊鎖骨下方處 」之行為,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故意甚明。
②承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短暫碰觸被害人「左邊鎖骨 下方處」之行為,實係出於師長管教學生之目的,並非 出於性騷擾之故意,是被告所指「顯為原告故意為之」 云云,充其量係指原告主觀上具有不當管教或體罰之故 意者而言,原告對此為導正學生而因太過急切或有過於 魯莽之行為,業已知所警惕,自我反省,對於自己之言 行舉止將更謹慎小心。
③又被告既謂「顯為原告故意為之」云云,似係肯認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性騷擾故意」為要件,則本件被告自應就「原 告於行為時確係出於性騷擾故意,亦即原告對於短暫碰 觸被害人『左邊鎖骨下方處』之行為確係明知『與性或性 別有關』而仍有意為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 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 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 真實,惟依被害人所述:伊並未發現原告在摸誰的時候 有勃起之現象,且原告摸伊時係突然的、嚇伊的,然後 就走了等語(詳原處分卷乙證9第14頁第145、146問) ,況本件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短 暫碰觸被害人「左邊鎖骨下方處」時有何勃起反應,可 見原告於行為時確未認知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 ,自難徒以原告有碰觸到「生理上男性」之「左邊鎖骨 下方處」即遽認該當「性騷擾故意」要件。
④再稽之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受調查訪談時所述:「我覺 得很複雜,我也在反省我的互動方式,對女生我一定不 敢動手,男同學就像哥們一樣在互動,當時我沒有多想 。」等語(詳原處分卷乙證11第4頁第21問),或可謂 原告之性別平等觀念陳舊、過時,然此反適證原告在其 陳舊、過時之性別平等觀念下,仍謹慎嚴守其所認知何 等行為舉止將涉及「性騷擾」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分際,益證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確非出於性騷擾故意灼然 甚明。
3.被告原處分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合夥老師之生計,且影響其他 學生之受教權,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⑴性騷擾防治法固以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為其立法 目的,惟衡諸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 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 影響至為深遠,甚至終生仍無從褪除,祈請鈞院詳予審酌 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 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為阿附風潮 ,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此外,原告或有性別平等觀 念陳舊、過時之情事,惟此應以要求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課程等為適切處置,始合乎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殊非僅因原告之性平觀念陳舊、過時,縱主觀 上不具性騷擾故意,亦強加「性騷擾」之不名譽標籤,並 希冀藉此達成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恐違 比例原則。
⑵原告目前係與年邁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仰賴補習班 教學收入維生。補習班由原告與配偶及其他10餘名老師、



夥伴們一起從事教學工作,服務對象係國小、國中學生, 成立迄今已10年。原告雖在導正學生行為時因太過急切致 行為或有過於魯莽而不妥,惟並非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故意」,如因此使該出於「教育目的」而「 導正學生偏差行為」之舉止成立性騷擾事件,不僅使老師 不敢再貿然對學生偏差行為進行指正而有所保留,原告本 人也將無法繼續教學,對於原告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生活有 極大影響,更令補習班面臨可能停業之困境,嚴重影響其 餘10數名老師、夥伴們之生計,亦使其他學生與家境清寒 學子之受教權益大大受損,事發迄今,原告已知所警惕, 言行舉止將更謹慎小心,但原告之教學熱忱依舊,幫助清 寒學子受教權益之初心仍在,期能盼得一個適切公正之決 定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事 證明確,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調查 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無違誤:
  ⑴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我當時跟他 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抓一下」( 乙證11第3頁第17問)之抓胸位置,經核與被害人所提出10 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乙證12)上所畫之人體位 置圖「左上胸」之位置完全相符,自足認該傷勢確為原告 捏胸所造成無誤;至於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日期與事件實際 發生日期相隔兩天部分,事實上,該診斷書上業已載明: 「推定受傷時間:兩天之久」,亦即診斷書開立之前兩天 即109年10月6日,核與本件事發之日期完全相符,自足認 定此一診斷書上指摘之傷勢即為109年10月6日所發生無誤 ;再者,診斷書上所載之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特徵與原告及 被害人之陳述完全相符。
  ⑵次查,被害人所屬學校-南投縣立三光國中於109年10月8日 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乙證13),經社工查訪知悉原告對同一 補習班之另名學生(以下稱A生)經常性做出徒手抓胸的動 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行責任通報 。南投縣家暴中心之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乙 證14),同一補習班之另名學生(即A生)及其家長,稱A生 曾在109年9月15日遭原告在同一補習班內對A生徒手抓胸



,次數為1-2次,惟因事後該A生及其家長均表示,其等認 為應該只是在玩,故而不提出申訴等語,由此份調查報告 可見,原告在該補習班上,確實有對男同學進行掐胸之動 作,關於此節,核與被害人在前後兩次訪談紀錄時之所述 情節相符。最重要者,此一調查報告中之A生,即為被害 人於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中曾提及之同學(乙證9第 8頁第84問),以及110年4月19日被害人訪談紀錄(乙證10 第3頁第14問)中當場寫下名單(乙證15)之同學屬同一人, 據此,更足以證實被害人指稱原告在補習班不只會對其一 人為掐胸之動作,還會對補習班其他同學作出掐胸之動作 等語,誠屬無誤,自足採信。
  ⑶再查,依被害人所屬學校之110年4月27日學生輔導處遇報 告(乙證16),被害人自述自其更換補習班後,自陳已沒有 壓力了,無庸再接受個別會談與輔助協助等語,足資證明 本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確實與被害人所陳畏懼、沉重、 噁心又不舒服之經歷、感受,尚無違誤。
  ⑷依據被害人所提出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乙證 12)載明:「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及「推定 受傷時間:兩天之久」,亦即診斷書開立之前兩天即109 年10月6日,核與本件事發之日期完全相符;再者,該診 斷書上所載之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特徵:主訴手,亦核與原 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完全相符,自足以證明原告所明白坦承 之情,確實與客觀所存之驗傷診斷書之證據相符。被害人 陳述,原告平常會與被害人互動,有身體上的接觸,原告 如要懲罰被害人時,會用開玩笑方式捏被害人胸部,從小 學四年級時開始至今已發生多次,以及被害人自習功課時 ,原告會從被害人後面抓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剛開始覺 得怪怪的,覺得原告這種行為不正確,本次因原告已造成 被害人胸部受傷,被害人覺得這樣不行,因此告訴父母( 乙證9第7頁第73問、乙證10第2頁第10問)。  ⑸原告雖主張其碰觸被害人胸部之位置,因男孩胸部發育不 明顯,生理上男性胸部並非乳頭、乳暈或乳房,難屬「與 性或性別有關」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青少年生理發展」 乙文係載「青春期最大的特徵,是生殖器官迅速的發育, 以及第二性徵的出現。……所謂性徵,即是指男女兩性在生 理上的特徵。」可知,縱然少男、少女在成長過程中發育 之「第二性徵」並不相同,但「男女兩性在生理上的特徵 」之「性徵」既係決定「生理性別」之判別,從而不論男 女所具之性徵,即男性或女性生殖器、胸部、乳房等身體 隱私或私密部位或器官,當屬「與性或性別相關之事項」



。該文亦指出男女第二性徵即胸部、性器官等,對人而言 ,均屬「隱私」之私密身體部位,在現今之性別平等教育 當中,都是教導學生要自我保護並尊重他人之重要身體界 線範圍(附件 4),原告主張其「碰觸」申訴人之身體部 位無關「與性或性別相關」云云,確屬無稽。
2.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
⑴性騷擾之有無,並非以行為人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係以 受害人之被害主觀感受為主,簡言之,性騷擾之認定標準 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而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 主,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應著重於被害人所受影響 之層面,而不論究加害者有無意圖。核諸本案,針對原告 「碰觸」被害人身體部分,除被害人就發生經過及自身感 受有所陳述外,原告亦於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時自承「 我應該是碰觸到他的身體(手比左上胸),那裡肉肉的,因 為他有抱東西,但我不確定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我當時跟他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 抓一下。」且上開內容與被害人提出之驗傷單及傷勢照片 等為相符,足見被害人申訴主張之客觀行為內容為真實。 另自被害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以手將乳頭部位予以遮掩後 再行拍攝)可知,對被害人而言,被原告出手捏抓之身體 部位係屬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公開,對於公開感到羞恥或 難為情,且被害人在其前後兩次之訪談紀錄時亦均明確指 出,對於原告對其掐胸行為之感受為:「很不舒服」、「 我就說不要用我,我就躲掉,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 」、「被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乙證9第9頁第9 2、93問、第11頁117問、第13頁138問)、「很噁心」(乙 證10第3頁第16問),已清楚可見被害人對於原告之掐胸行 為感受,絕對不僅止於原告主觀上所認定僅為相互打鬧嘻 戲,而係明顯感覺到遭受到侵犯、不舒服、很噁心、恐懼 等等感受,甚至為此而不敢再到補習班上課,核此情形, 顯然已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2款所指之「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冒犯之情境」相合。是故,本件原告所辯其並無 性騷擾之意圖,實非卸責本案之正當理由甚明。 ⑵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行為。此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 (附件1)定義「胸部」為「動物頸部以下,腹部以上的部



位。」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範圍,原告對 被害人抓胸部行為已明確構成該法要件。性騷擾之有無, 並非以行為人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係以受害人之被害主 觀感受為主。本案被害人對於原告對其抓胸行為之感受已 詳述如前。
⑶另原告主張南投縣家暴中心之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中,A生及其家長均認為原告與A生之互動僅係玩耍本 質,並不認為原告有任何涉嫌性騷擾之行為舉止,惟被告 卻有意忽略A生實際感受,反竟以該調查報告為佐證云云 。然,A生與被害人係不同個體,本案被害人主觀認定原 告行為已造成被害人感覺遭受冒犯、不舒服,甚至出言制 止原告行為(乙證9第9頁第93問),與A生認為原告行為僅 係玩耍本質,並無相干。性騷擾防治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 係基於事件已發生狀態下進行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態樣, 原告所舉兩項案例,係為假設性議題,並無相關法源依據 及判例佐證。再者,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及4月19日之 訪談紀錄均提及,原告除於110年10月6日對被害人有抓胸 行為外,自被害人小學四年級起,原告一週約有1至2次對 被害人有抓胸之行為(乙證9第8頁第82問),亦曾要求被害 人把手舉起來後抓胸(乙證9第6-7頁第61-72問),顯為原 告故意為之,與其所舉例之性質不同。再查,被害人於被 害人調查訪談紀錄中陳述:「我覺得他怎麼可以用老師的 職權叫我做這種事」(乙證10第3頁第20問),顯有觸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 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之虞。
⑷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而非以行 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簡言之,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 ,應著重於被害人所受影響之層面,而不論究加害者有無 意圖。由於性騷擾爭議的核心在於「尊重」,在行政調查 上,性騷擾有無之判定,應著重被害人之被害感受及所受 影響,不以行為人有無性騷擾之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在 「性」或「性別」的議題上,應尊重他人卻不夠尊重,亦 可能成立性騷擾。本案被害人在110年1月21日及4月19日 之訪談紀錄均明確指出,對於原告對其抓胸行為之感受為 :「很不舒服」、「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 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很噁心」,已在在可 見被害人對於原告之抓胸行為感受,絕對不僅僅止於原告 主觀上所認定僅為相互打鬧嘻戲之感受,而係明顯感覺到



遭受到侵犯、不舒服、很噁心、恐懼等等感受,甚至為此 而不敢再到補習班上課,核此情形,顯然已與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2款所指之「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 」相合。
⑸被告僅就原告行為樣態是否構成性騷擾要件進行認定,與 是否影響原告導正學生偏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性騷擾防 治法自94年公布,95年施行至今,顯示政府提倡性騷擾防 治等性別平等觀念時之已久。再查,被告網站教育處於10 6年至今辦理數次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講習皆將性別平等 教育(含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議題納入講習內容,目的為 提升補教人員性別平等意識,教育學生尊重每個人的感受 及身體自主權,此是現代民主制度下每個公民都應該遵守 的社會價值觀,基於對個人之人格尊嚴及主體性之基本尊 重之責。
⑹被害人陳述事發時,「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乙證 9第9頁第93問),又原告自述:「那天放學是所有家長跟 學生在外面等放學」(乙證18第17問、乙證10第3頁第13問 )。原告身為教育人員,並從事教學工作逾10年,有教育 、導正學生之責,其行為舉止更應謹慎並受公評。又原告 於110年4月19日原告調查訪談紀錄(乙證11第3頁第21問) 稱:「……我也在反省我的互動方式,對女生我一定不敢動 手,男同學就像哥們一樣在互動,當時我沒有多想。」, 政府提倡性別平等觀念行之有年,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 ,任何人不應該因性別、信仰族群、文化等差異受到歧 視或不平等對待。爰此,原告不應基於與被害人同為男性 ,而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原告稱對被害人施以抓胸 舉動「係導正學生行為時因太過急切致行為或有過於魯莽 而不妥」,無疑對其他在場目睹學生有不當示範,恐致目 睹學生存有「抓胸」亦為教師施以正當管教之誤解,且足 以為對兒少不正當之行為。是以,原告以前開辯詞,指稱 其僅係導正學生行為太過急切致行為或有過於魯莽而不妥 等情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實非卸責理由甚明。原告另主張 係因發現被害人與同學有互抄作業情事而以開玩笑方式施 以管教,然以抓胸部的動作實施作為互抄作業的開玩笑式 管教實超出一般人之通常想像及作為,被告實難認為係屬 適當而認無與法相違之處。
 3.原告主張:「……成立性騷擾事件,不僅使老師不敢再貿然對 學生偏差行為進行指正而有所保留,原告本人也將無法繼續 教學,對於原告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生活有極大影響,更令補 習班面臨可能停業之困境,嚴重影響其餘10數名老師、夥伴



們之生計,亦使其他學生與家境清寒學子之受教權益大大受 損……」云云。惟查,依據教育部109年10月20日臺教社㈠字第 1090138729號函說明四、:「……行為人雖經社政單位查證屬 實,並依法裁以罰鍰同時登錄於社政機關資料庫,惟若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委員會究明後,認定該行惟尚不符合『 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之要件者,自應不予解聘或解僱, 此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所為 之判斷,應不生與社政單位處理結果矛盾之問題」簡言之, 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原告所述「無法繼續教學」、「補習班面臨可能停業」為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認定,該裁量權 係屬教育主管機關業管,非被告社政主管機關權責。被告教 育處於111年1月18日「南投縣111年度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 員認定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乙證17):「……有關本縣私 立傑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蔡智正教師解聘或解僱一案, 不予通過,惟函請行為人接受6小時性平課程。」,與上開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由不符,併予澄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被告原處分對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㈡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 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 證1至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上胸」部位實施 「掐胸」動作,並使其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 公分」傷勢之事實存在,而該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被告原處分對此事實之認定,並 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6日21時11分22秒至38秒間(監視器 畫面時間),時值放學期間,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傑立文理補習班」門口,對被害人有抓傷其左上胸之行為, 造成被害人「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傷勢,有 被害人提出之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佐 (參見乙證12),且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陳 述:「(能否詳述10月6日與再申訴人肢體接觸情形如何?



)我當時跟他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 抓一下。」(參見乙證11第3頁第17問),經核與被害人於110 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晚上9點多我在等車要回 家的時候,他(按指原告)就走過來問我說:『你是不是跟 我兒子互抄功課?』我跟他說:『不是我抄他的,是他抄我的 』,然後他就回一句說:『然後呢?』當下我就沒回話,之後 他就叫我把雙手舉起來,然後抓我的胸部。」「當天被捏完 回到家要洗澡之前,覺得胸部痛痛的,結果發現紅紅的,我 先跟媽媽講,說是蔡老師抓的……隔天早上起來看就瘀青了…… 」等語(參見乙證9第6頁第61問、第10頁第105問),及被害 人所提出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上所畫之人體位 置圖「左上胸」及患部照片之位置相符,足認該傷勢確為原 告捏胸所造成無誤。雖被害人一開始指訴案發時間為「11月 多」,無法清楚說明確實時間,但經訪談人提示申訴書記載 發生時間為「10月」後,被害人始稱:「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參見乙證9第6頁第56問、第10頁104問),因製作 訪談紀錄時間已是隔年1月,時隔2月,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間 無法精準記憶致有所誤認,應符常情,是本件尚難據此認定 該陳述與事實有些微歧異即屬不可採。另驗傷診斷書之開立 日期與事件實際發生日期相隔兩天,但該診斷書業已載明: 「推定受傷時間:兩天之久」,亦即診斷書開立之前兩天即 109年10月6日,核與本件事發之日期相互吻合,足以認定此 一診斷書上指摘之傷勢即為109年10月6日所發生無誤。再者 ,該診斷書上所載之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特徵:「主訴手」, 亦與原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完全相符,自足以證明原告所明白 坦承之情,確實與客觀所存之驗傷診斷書之證據一致。至於 原告所提出「傑立文理補習班」門口於109年10月6日21時11 分22秒至38秒間之監視器畫面,固因畫面中之店前門柱阻擋 ,致無法完整呈現上開「掐胸」過程,然從前揭相關事證顯 示,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 上胸」部位實施「掐胸」行為,並不因該畫面未完整呈現而 影響事實認定結果,故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事證,附予敘 明。
2.次查,依被害人陳述,原告平常會與被害人互動,有身體上 的接觸,原告如要懲罰被害人時,會用開玩笑方式捏被害人 胸部,從小學四年級時開始至今已發生多次,以及被害人自 習功課時,原告會從被害人後面抓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剛 開始覺得怪怪的,覺得原告這種行為不正確,本次因原告已 造成被害人胸部受傷,被害人覺得這樣不行,因此告訴父母 ,有被害人110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9日調查訪談紀錄可佐(



參見乙證9第7頁第73問、乙證10第2頁第10問)。 3.又查,被害人在其前後兩次之訪談紀錄時均明確指出,對於 原告對其掐胸行為之感受為:「很不舒服」、「我就說不要 用我,我就躲掉,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冒犯 」、「會怕(有人再摸我)」(參見乙證9第9頁第92、93問、 第11頁117問、第13頁138問)、「很噁心」(參見乙證10第3 頁第16問)。由此可證,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上開「捏胸」行 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實,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雙方就「互抄功課」乙事有短暫 談話,現場氣氛輕鬆融洽等語,然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調查 訪談紀錄亦坦承:「(補習班針對互抄作業情事如何處理? 會有體罰嗎?)會用開玩笑的方式互動,或在課堂上用責罵 的方式,告誡不能再互抄作業,原則不會體罰,只針對我自 己的兒子,或用手心的方式。」(參見乙證11第1頁第1問), 可見原告係明令禁止學生間「互抄作業」的行為,並對於有 此行為之學生會加以告誡,或許原告會以開玩笑的方式進行 溝通,但衡諸常情,對於被指責的同學而言,遭逢此情境, 神情難免緊張,且現場有其他同學在場,更增其羞愧感,應 無人願意承受。再者,被害人已陳稱原告對其掐胸行為之感 受為「很不舒服」、「我就說不要用我,我就躲掉,其他同 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 、「很噁心」等語,已如前述,更證實原告所稱現場氣氛輕 鬆融洽云云,應屬其一廂情願的想法,絕非實際情況。基此 ,原告訴稱其「未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惟原處分卻認定原告確實有對被害 人「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上胸」部位實施「掐胸」動作,並 使其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傷勢之事實 存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調查證據顯然未盡完備,而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 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違法等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性騷擾」要件,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 、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 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 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 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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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