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6號
TCBA,111,訴,36,2022050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仕
張喭喆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64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 月9日府地測二字第110007482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1月9日 函)對原告的請願書之處分書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00064947 號之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㈡請被告撤銷107年土地重 測之107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 被告107年9月17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還原90年之分 割案圖,或被告負擔原告為了收回247之1地號土地須拆除在原 247之2地號土地上的房屋的拆除費及房屋損害費。」(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㈠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 ;㈡撤銷被告107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 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 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 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行政撤銷 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 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非屬行 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 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 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 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 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 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 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 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 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另內政部發布「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 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 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 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 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由上可 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地政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 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關於確定私權爭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 範疇,非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決,無從達到解 決紛爭目的,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當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因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有爭議時,可依法循序提起異議、 調處及民事訴訟為解決,當事人調處不成,提起民事訴訟時, 地政機關應俟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該結果予以施測、公 告。故若當事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之因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於該當事人提起調處、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之前,行政機關尚無從據以施測、公告,則其於調處、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之前所為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內容,亦 並未確定任何界址,且其上載有「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等字樣,應僅為事實之說明,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內容並未發 生變動之法律效果,則該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非行政處 分。
經查,本件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下同)247、247 -1、247-2、247-3、247-4、247-5、247-6、247-8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雲林縣斗六市○○○段758、757、756、755、754、753 、752、759地號土地),位屬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於107年3月1日辦 理地籍調查、107年7月31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為247地 號之共有人、247-1及2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指界 結果,經斗六地政所於107年8月10日開會協調,因土地所有權 人另指出與鄰地同段759地號土地協助指界之結果不同,而對 於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嗣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發給原告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 與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斗六地政所另於107年9月21日 再次開會協調,因會議結論為協調不成立,經被告於107年12 月6日召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 ,調處結果未達協議,並作成調處紀錄表,該紀錄表附註二記 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 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遂以 107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地1072721610號函送該紀錄表予原告



。嗣原告就前開土地界址爭議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提起民事經界訴訟,經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 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認經界訴訟在案。但原告仍未甘服 ,仍針對地籍圖重測作業有誤,未依法規辦理等節再於110年1 0月17日、108年12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以108年 11月20日院台業貳字第1080165464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分別 以108年11月27日地測二字地1080568957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台端所有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嗣後台端不服調處結 果,具狀訴請法院審理,地政機關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續辦重 測工作……並無違誤……」(下稱108年11月27日函)、108年12月19 日府地測二字第1080574496號函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規定……不予再覆……」(下稱108年12月19日函),嗣原告仍於 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願書,經被告以110年11月9日府 地測二字第1100074826號函復:「主旨,台端迭次陳情……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案質同文異等陳情,依上開規定 ,不予再覆。……」(即被告110年11月9日函),原告不服,就被 告110年11月9日函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110年11月9 日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㈡撤銷被告107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16 頁)、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書狀(訴願卷第92、93頁)、陳情書( 訴願卷第112頁)、被告107年9月17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本院卷第25頁)、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 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95頁)、被告108年11月27日函(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108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110年11月9日函(本院卷第19頁)、斗六地政所107年9月21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頁)、被告107年12月20日府授地測二 字第1072721610號函暨調處紀錄表(訴願卷第64-66頁)、原 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狀(訴願卷第67-69頁)、雲林地院108年 度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19頁)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按人民陳情,若就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7日以本件土地 重測事件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被告後,被告則以前揭10 8年11月27日函、108年12月19日函復原告在案,又原告以相同 事件,再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願書,被告則再以110 年11月9日函復原告。經查被告110年11月9日函內容僅係告知 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事項,被告前已就相同案件 為適當處理,並已答覆原告,核其性質應僅是有關事實之說明



,並無對原告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是原 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依據前揭法規及說明,起訴 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
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之規定,土地界址爭議尚 未解決時,行政機關須俟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據以施測。經 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㈡係對於被告107年9月17日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亦於本件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肯認(本 院卷第14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然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經界訴訟,業經雲林地院108年9月23日斗六 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但原告或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將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送被告辦理, 被告尚無法依據判決結果處理後續工作,所以目前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係記載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 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表3紙(本院卷第165頁至第 169頁)為證。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向雲林地院提起經界之訴, 因而暫緩地籍圖重測相關程序,是本件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 序。又查被告107年9月17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依其內 容係記載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且於107年12月6日被 告召開調處會議之前即已寄送原告,故可知依被告107年9月17 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地籍 圖重測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事實說明,且原告亦自承其對該通 知書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該通知書依其內 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並無對原 告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對該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提 起行政爭訟。
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110年11月9日函及被告107年9月17日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有所不服,惟其爭訟對象均非行政處 分,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 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