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仕
張喭喆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64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 月9日府地測二字第110007482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1月9日 函)對原告的請願書之處分書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00064947 號之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㈡請被告撤銷107年土地重 測之107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 被告107年9月17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還原90年之分 割案圖,或被告負擔原告為了收回247之1地號土地須拆除在原 247之2地號土地上的房屋的拆除費及房屋損害費。」(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㈠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 ;㈡撤銷被告107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 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 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 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行政撤銷 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 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非屬行 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 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 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 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 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 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 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 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 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另內政部發布「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 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 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 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 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由上可 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地政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 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關於確定私權爭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 範疇,非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決,無從達到解 決紛爭目的,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當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因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有爭議時,可依法循序提起異議、 調處及民事訴訟為解決,當事人調處不成,提起民事訴訟時, 地政機關應俟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該結果予以施測、公 告。故若當事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之因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於該當事人提起調處、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之前,行政機關尚無從據以施測、公告,則其於調處、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之前所為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內容,亦 並未確定任何界址,且其上載有「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等字樣,應僅為事實之說明,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內容並未發 生變動之法律效果,則該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非行政處 分。
經查,本件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下同)247、247 -1、247-2、247-3、247-4、247-5、247-6、247-8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雲林縣斗六市○○○段758、757、756、755、754、753 、752、759地號土地),位屬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於107年3月1日辦 理地籍調查、107年7月31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為247地 號之共有人、247-1及2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指界 結果,經斗六地政所於107年8月10日開會協調,因土地所有權 人另指出與鄰地同段759地號土地協助指界之結果不同,而對 於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嗣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發給原告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 與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斗六地政所另於107年9月21日 再次開會協調,因會議結論為協調不成立,經被告於107年12 月6日召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 ,調處結果未達協議,並作成調處紀錄表,該紀錄表附註二記 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 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遂以 107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地1072721610號函送該紀錄表予原告
。嗣原告就前開土地界址爭議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提起民事經界訴訟,經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 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認經界訴訟在案。但原告仍未甘服 ,仍針對地籍圖重測作業有誤,未依法規辦理等節再於110年1 0月17日、108年12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以108年 11月20日院台業貳字第1080165464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分別 以108年11月27日地測二字地1080568957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台端所有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嗣後台端不服調處結 果,具狀訴請法院審理,地政機關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續辦重 測工作……並無違誤……」(下稱108年11月27日函)、108年12月19 日府地測二字第1080574496號函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規定……不予再覆……」(下稱108年12月19日函),嗣原告仍於 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願書,經被告以110年11月9日府 地測二字第1100074826號函復:「主旨,台端迭次陳情……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案質同文異等陳情,依上開規定 ,不予再覆。……」(即被告110年11月9日函),原告不服,就被 告110年11月9日函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110年11月9 日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㈡撤銷被告107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16 頁)、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書狀(訴願卷第92、93頁)、陳情書( 訴願卷第112頁)、被告107年9月17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本院卷第25頁)、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 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95頁)、被告108年11月27日函(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108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110年11月9日函(本院卷第19頁)、斗六地政所107年9月21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頁)、被告107年12月20日府授地測二 字第1072721610號函暨調處紀錄表(訴願卷第64-66頁)、原 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狀(訴願卷第67-69頁)、雲林地院108年 度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19頁)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按人民陳情,若就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7日以本件土地 重測事件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被告後,被告則以前揭10 8年11月27日函、108年12月19日函復原告在案,又原告以相同 事件,再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願書,被告則再以110 年11月9日函復原告。經查被告110年11月9日函內容僅係告知 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事項,被告前已就相同案件 為適當處理,並已答覆原告,核其性質應僅是有關事實之說明
,並無對原告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是原 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依據前揭法規及說明,起訴 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
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之規定,土地界址爭議尚 未解決時,行政機關須俟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據以施測。經 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㈡係對於被告107年9月17日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亦於本件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肯認(本 院卷第14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然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經界訴訟,業經雲林地院108年9月23日斗六 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但原告或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將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送被告辦理, 被告尚無法依據判決結果處理後續工作,所以目前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係記載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 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表3紙(本院卷第165頁至第 169頁)為證。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向雲林地院提起經界之訴, 因而暫緩地籍圖重測相關程序,是本件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 序。又查被告107年9月17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依其內 容係記載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且於107年12月6日被 告召開調處會議之前即已寄送原告,故可知依被告107年9月17 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地籍 圖重測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事實說明,且原告亦自承其對該通 知書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該通知書依其內 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並無對原 告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對該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提 起行政爭訟。
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110年11月9日函及被告107年9月17日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有所不服,惟其爭訟對象均非行政處 分,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 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