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朱家億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之6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 ,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虎尾派出所警員 攔查後,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10年7月26日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 20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扣留系爭 車輛。嗣上訴人不服而於110年8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 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同年10月7日以嘉監雲 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章處罰,被上訴人遂 於110年10月13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第85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緩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 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 決所載。
上訴意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福鄉於91年5月18日轉讓過戶給上訴人之 父親朱清枝,上訴人之父親取得系爭車輛之時,系爭車輛即為 6輪之車況,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親均無從事任何改裝行為,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基於行政處罰 之受處罰人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行政機關應擔保行政權之正確行 使之法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改裝系爭車輛之行 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詳如附錄):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
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 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 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 ,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 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 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㈡購買免稅 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㈢公司、行 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項)國產 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 ,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各型量產車 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 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 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 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 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 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 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 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 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
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 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 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 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 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 ,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 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 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又 ,對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 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 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 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 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再者違反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2 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 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文限縮 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 ,則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 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甚或「國內產 製而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領用牌照」之 車輛,均屬之,應無差別待遇之必要。從而,若改變原廠車 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 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 即行駛於道路,依據首揭道路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行 政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系爭拼裝車」之裁量餘地。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6日經民眾檢舉未懸掛車牌停放 於雲林縣○○鎮○○街00號前,嗣經舉發機關到場查獲,而依系 爭車輛於雲林縣○○○村運輸工具登記名冊登載資料,登載之 資料為「車牌號碼0565、汽缸排氣量450C.C.、車身全長167 公分、車身全高150公分、車身全寬120公分、車輪數3輪」 ,與現場查獲之車輪數6輪之特徵明顯不符,故系爭車輛屬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係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上訴人於首揭時地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違規事實,已經原判決詳為認定,應足堪認為真實。又查 ,上訴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其於110年7月26日因農 務所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鎮○○路邊休息(原審 卷第11頁),上訴人確有行駛之事實,則上訴人於首揭時地 ,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系爭拼裝車行駛於公路,構成拼
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依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將上訴 人系爭車輛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之父親向訴外人蔡福鄉購入時,系爭車 輛即為6輪,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均未曾改裝,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改裝之事實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提出 其父親與訴外人蔡福鄉簽訂之農用搬運機轉讓過戶書(原審 卷第13頁)為證,惟前開農用搬運機轉讓過戶書僅能證明其 父親係向訴外人蔡福鄉購入系爭車輛,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 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依上 揭有關拼裝車輛之定義及說明,應認系爭車輛車輪數從登記 在案之3輪變更為6輪,顯係經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 容許代換之零件等情事,核屬拼裝車輛無誤,而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車輛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況與登記資料未符乙 情,亦難認其無過失,上訴人既主張其父親購得系爭車輛時 之車況已為6 輪之車輛,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開農用搬運機轉讓過戶書 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駕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系爭拼裝車行駛於公路,構成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判決詳予調查認 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7條
(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 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 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 一發票。
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
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 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 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 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 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 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 始予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