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55號
TCBA,110,訴,355,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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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吳秀珍
黃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蕭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曉
參 加 人 黃志端

黃得時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吳秀珍、黃佳偉為母女,參加人黃得時黃志端為原告 吳秀珍配偶黃文啟之兄弟,原告二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先後 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取得雲林縣北港鎮好收段60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登記原因贈與而取得同段6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前參加人黃志端以建築地點北港鎮 好收段608、609、613地號土地、自用農舍之建築用途,並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黃金河之同意,於79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 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95-215頁),經被告審核後於79年4月 27日核發(79)雲營建字第010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29頁 ),嗣於竣工後79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 19-227頁),經被告實地丈量尺寸與設計圖相符,而於79年 8月24日准予核發79授港營建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 第183、217頁);另參加人黃得時以建築地點北港鎮好收段 605、608、609、613地號土地、養豬場之建築用途,並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黃李單黃金河李啟芳之同意,向被告申請 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33-257頁),經被告審核於85年9月18 日准予發給(85)雲營建字第049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63



頁),惟因黃得時先行動工,同時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罰款 新臺幣36,080元,竣工後黃得時於86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使用執照,經被告於86年11月27日准予核發(86)授港營使 字第048號使用執照(第259頁)。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陳情,其等所有之609、613地號 土地上,黃金河原有之農舍已不復存在,應予廢除建照及使 用執照,而黃志端黃得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經合 法程序核發,請求撤銷等語,經被告以110年5月3日港鎮建 字第1100006327號函復以:「查本所建築執照登記簿結果, 旨揭地號土地曾向本所申請並經審核合格後核發78授港營使 字第036號使用執照、79港營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及86港 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有案。另經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 已不存在,則需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按程序申請拆除執照, 經核可後該使用執照即予廢除。」(第169頁)嗣原告再於1 10年5月7日提出陳情書,陳明被告110年5月3日函復未敘明 究竟須檢附何種資料,行何種程序,並請被告針對陳情書之 請求,檢附理由為准駁等語,經被告以110年5月19日港鎮建 字第1100007562號函復以:「查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 存在或欲申請拆除,則需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按程序申請拆 除執照(相關圖表並上傳至雲林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 ,茲檢附需依規定檢具之相關資料表乙份。經核可後該使用 執照檢還廢除。」原告再於110年5月27日提出陳情書,主張 黃金河之建物早已拆除不存在,被告仍執意要原告檢具資料 申請拆除已不存在之建物,甚無實益,且法律依據何在?而 被告對原告聲請撤銷黃志端黃得時現存建物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部分,回覆公文均隻字未提,請被告檢附不應准許 之理由等語,經被告以110年6月15日港鎮建字第1100008890 號函復以:「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 ,依規定所需檢具之相關資料本所業於110年5月19日以1100 007562號函函復台端有案,相關規定詳載於雲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等法規。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要點第一四點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 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爾後類似事由本所將不再 回復。」原告遂對被告前揭110年6月15日函文提起訴願,經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建築執照( 即前揭黃志端黃得時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 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建築執照之行政



處分均違法。」復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本院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 向原告確認先位聲明所爭執之原處分為何?經原告表示先位 聲明所指之原處分為黃志端黃得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當庭並因認可能超過申請撤銷期間而自行捨棄先位聲明, 而逕以備位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66頁)。嗣原 告再於111年4月22日以行政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㈠原處分(雲林縣○○鎮公所110年6月15日港鎮建字第1 100008890號函)及訴願決定(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25日府 行方一字第110291006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 告110年4月19日之陳情申請,應作成撤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均違法。」,並主 張先位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本 件訴訟類型已由起訴之初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變更為確 認訴訟,再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然審酌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予准許變更。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二人分別為雲林縣○○鎮○○段609、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土地上有黃金河黃志端黃得時興建之建物 ,雖曾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但有「重覆使用原告二人土地 作為法定空地申請建照,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申 請作為農舍或養豬場使用,但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未依法 申請變更」、「78年間已存在之建物,於85年事後申請建照 ,違反建築法第28條規定」等情形經原告110年4月19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撤銷黃志端黃得時之建築執照,然被告僅就黃 金河於88年間已拆除之建物部分,一再命原告檢附資料申請 拆除執照,於110年6月15日函表示類似事由將不再回復,原 告方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㈡黃金河於78年間在608、613地號土地蓋有農舍,並向被告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而黃得時亦於609地號土地興建母豬舍及 母豬運動場,然黃志端仍以608、609、613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申請建照,即有重覆利用法定空地之情形,被告應未於 核發建照時,派員現場查驗,而未發現黃得時違法興建豬舍 使用之情形,即於79年4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予黃志端,違 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審核黃志端之建造執照 申請案時,黃得時之建物已存在,何以無庸列入建蔽率計算 、基地是否違反規定重覆申請建築、黃志端申請建築之土地 扣除黃得時建物坐落土地後所餘土地面積,是否仍符合法定 空地規定。




 ㈢黃得時於78年間已在609地號土地興建母豬舍及母豬運動場, 其後於80年至84年間在605、613地號土地興建母豬舍、看守 所、飼料倉庫、堆肥舍、肉豬舍、污水池等建物,卻直到85 至86年間方以605、608、609、61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 定空地,事後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未查率予核發 ,顯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70條規 定。然608、613地號已由黃金河興建農舍,黃得時申請時有 法定空地重覆利用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瑕疵 。黃得時所興建之豬舍等建物早已非作畜牧設施,而由其親 屬作一般居住使用,經原告吳秀珍於97年間陳情,雲林縣政 府97年10月8日函復:行政院農委會97年10月7日農牧字第09 70155646號公告註銷,雲林縣政府85年5月13日八五府農畜 字第057019號函已無從作為被告原處分合法基礎,黃得時未 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所准許之建築物用途,亦違反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之分區使用規則,被告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以回復 原狀。
 ㈣前揭行政處分均係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充作建築基地,容任其 合法存續,將損及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如該建造許可係違 法而遭撤銷,建物之興建不具合法性而為違章建築,乃得拆 除回復原狀,然原告未曾就黃志端黃得時所取得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踐行訴願,且確實可能超過請求撤銷上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期間,而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於110 年4月19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黃志端黃得時上開建築執 照,惟被告逾2個月處理期限未就原告申請事項為明確准駁 之處置,原告前以甲證10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範圍包含 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核發黃志端黃得時所申請之建築 執照,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又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核發已2、30年,且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故備位請 求確認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法。
 ㈤先位聲明:「㈠原處分(雲林縣○○鎮公所110年6月15日港鎮建 字第1100008890號函)及訴願決定(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2 5日府行方一字第110291006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 於原告110年4月19日之陳情申請,應作成撤銷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核發黃志端黃得時上揭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 」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核發黃志端黃得時之使用執 照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之違法瑕疵乙節,黃志端之使用執照 ,申請使用土地為北港鎮好收段608、609、613地號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4004平方公尺,建造之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黃金河(原告即繼承自其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興 建兩層建築,建築面積各層為123.39平方公尺,加計黃金河 原領有(78)授港營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之面積193.51平 方公尺,建蔽率(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0.079未超 過10,符合規定且將現有建築面積納入面積檢討。黃得時之 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土地為同段605、608、609、613地號土 地,使用基地面積7005平方公尺,建造之時已取得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黃李單黃金河李啟芳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 豬舍等建築,建築面積為2402.94平方公尺,各項設施興建 面積未超過雲林縣政府85年5月13日八五府農畜字第057019 號函允許面積,與規定相符。上開建照及使用皆依規定程序 審核而核發,未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之違法瑕疵。被告已分 別函復原告須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程序,提出申請撤銷廢 除使用執照,何況原告是要撤銷廢除他人合法請領之使用執 照,原告僅以一紙陳情書或訴願書即認可撤銷廢除經審核核 發之使用執照,對被告函復告知亦置之不理。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 種類為何,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非依法律規定 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359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 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 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 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 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另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雖明 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本 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 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 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 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依法申請」甚明。故人民若非就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提 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或未為駁 回之行政處分,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又建築法是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建築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 立法宗旨。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就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 空地之規範,乃基於建築管理之考量,以落實維護安全及景 觀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法定空地之 留設,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對於土 地所有人行使對土地之使用權能,產生一定之限制,故建造 執照中包括法定空地如何留設,乃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然建 造執照中所定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係行政機關職權行使 之結果,並未賦予人民得依建築法第11條請求行政機關查明 法定空地並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請求權,亦即建築法第11 條並非人民得據為請求之依據,因之,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 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參加人建築執照之行政處 分,其就此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其性質僅係促使主管 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查被告就原告 110年4月19日之陳情書,復以110年5月3日函文並敘明:「 查本所建築執照登記簿結果,旨揭地號土地曾向本所申請並 經審核合格後核發78授港營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79港營



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及86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有案 。」等語,顯係被告針對原告陳情書所指土地上之各建物使 用執照,查明後認係經該所「審核合格後核發」,並非毫未 回應原告所指關於參加人建築執照之陳情事項,惟被告上開 110年5月3日函文僅屬就陳情事項之查認結果通知,核屬事 實陳述之觀念通知,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符合行政 處分之要件,嗣原告再於110年5月7日、27日提出陳情書( 二)、(三),對照前後陳情書內容可知原告係認被告未就 其所請撤銷參加人建築執照部分為准駁之回應,核係對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甚明,此等事項依上述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屬得提出陳情之事項,然因行政機關 對於原告所詢事項之答復,僅為單純理由之說明,並非所謂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被告於110年5月19日 、同年6月15日分別函復原告陳情書(二)、(三),仍非 屬行政處分,而關於原告本件爭執之被告110年6月15日函文 ,除重申已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 應依規檢具資料提出申請外,更僅是說明同一事由前已明確 答復,爾後類似事由將不再回復,旨在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為行政作為與不作為之理由說明,不生何法律上效果,僅 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從而,因原告110年4月19日之陳情,及被告之函復,不 生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怠 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行政處分之情。故關於此類陳情,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110年4月19日陳情書請求被告作成撤 銷參加人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因其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性質上僅為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 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原告所請,原告亦不得主 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㈡準此以論,撤銷訴訟目的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第三人主張行政機關授予他人利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倘該處分之規制效力仍存續 中,自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 訟救濟。必須行政處分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 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 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給予行政爭訟 之機會。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 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者,則不僅所 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 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即不得迂迴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否則,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應以其起 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從而,第三人對於行政機 關授予他人利益之行政處分不服,若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踐 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逕行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訴訟者,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 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51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79年、85年、86年分別核發予黃志端黃得時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其二人申請建造執照前已取得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乙證5、乙證6為證 ,原告雖爭執黃志端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缺少613地號土地 共有人李啟芳之同意書、黃得時所提文書土地所有權人黃金 河、李啟芳之簽名字跡出於一人之手,係偽造而來云云,然 查黃志端所使用613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僅限於黃金河之應



有部分三分之二,且經黃金河同意使用,尚無共有人李啟芳 同意之必要,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該地號土地登記 簿可參,至黃得時所提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無論是否 為同一人所書寫,均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且該同意書 亦未能排除本人授權所為之可能性,況且黃志端黃得時係 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係可顯而易見自己土 地為第三人所使用之事實,然多年來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 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如原告所知,土地所有權 人黃金河於78年間亦曾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本院卷第 213頁),其顯非無識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所應申請之相關 行政程序,惟就其子黃志端黃得時使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 物,亦從未有反對意見,自不得僅以原告前開所指,遽認黃 志端、黃得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而原告2人 現所有之609、613地號土地,於黃志端黃得時申請相關建 築執照之時係為黃金河所有,黃金河於被告核發予黃志端黃得時上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身為利害關係人並未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且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迄今, 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 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通常救濟方法予以撤銷或變更,且基於 法安定性之維護,此等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對於後續繼受 相同權利地位之利害關係人,亦生效力,從而,黃金河以下 之土地所有權繼受者,包含原告2人在內,自同受行政處分 形式存續力之拘束而不得另為訴願、撤銷訴訟。 ㈣又建造執照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起造人於建築基地上,按其 申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 核其規制內容之性質並不因建築物已竣工領取使用執照,即 歸於消滅或不存在,亦非無撤銷使回復原狀之可能。而使用 執照則係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發給使用執照,用 以管理建築物之使用及安全,使用執照之核發係持續存在之 行政處分,並未歸於消滅或不存在,亦非無撤銷而回復未經 核發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查黃志端黃得時係分別於79年 、85年、86年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黃金河,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為訴願、行政訴訟,已 生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原告2人同受拘束,業如前述, 原告2人不僅不得再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核諸前開說明及 規定,原告亦不得對於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迂迴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聲明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非法所許,而 此情形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起訴意 旨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 無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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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