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67號
TCBA,110,訴,26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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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東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李重毅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9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謝東良係被告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機械科技士, 被告審認原告就該校機械科之攝影機及門禁主機(下合稱系 爭財產),未依規定列入財產帳目,構成行政疏失,依被告 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 5目規定,以民國110年4月15日虎農人字第11000003146號令 ,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8 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 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該老師或科主任使用其得獎獎金及自身費 用購買之系爭財產捐贈學校使用,是否捐贈應為購買之所有 人依其意願主動捐贈為之,未作捐贈之前仍為購買之所有人 所有,並非公物,也非原告可以將其列入本校財產帳目,按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始符法制,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 有明文。
 ㈡被告109年度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 第4次會議之中考績委員只有詢問系爭財產之使用情形,並 無詢問或提及該物品任何捐贈及未入帳之相關情形與處理狀 況(會議中有錄音存檔可供證明),且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



議之中已有作出「口頭申誡」之決議,卻由校長簽註意見交 回考績委員會復議,並於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並未 通知原告列席說明而直接以「攝影機及門禁主機未依規定列 入財產帳目,行政疏失。」「非事實之理由核定申誡1次行 政處分。」「原告於復審中訴請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 議紀錄及錄音内容。」供原告查閱是否侵害原告權益卻遭處 分單位否准(如虎農人字第1100005227號函所示)。保訓會 審理保障事件中有說明:「發現部分機關於行政調查階段或 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因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有事證未明、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 且常見當事人主張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 或申辯機會,侵害其權益,致增加訟源,甚至可能成為行政 法院或本會撤銷原行政決定之事由。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各機關踐行陳述意見程序,除可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 益外,且有助於釐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議,俾作成合法妥 適之行政決定,減少爭訟之發生。本會業以104年7月20日公 保字第1041060308號函,建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特別是懲處案件)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依 相關法規之規定,儘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3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及本 會歷次函送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之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 原因分析參考資料,應預留適當之準備期間。」該次(即第 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未通知原告(當事人)列席參加及 說明,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且懲處内容 與事實未合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也未相符,事後 相關原告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内容也否准查閱(虎農人 字第1100005227號函所示),等等相關此類作為皆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依法務部89年11月27日(89)法律字第041632號 函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意旨,及法務部89 年11月22日(89)法律字第038461號函解釋:「…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1項…此係行政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得享 有之行政程序上之權利,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如 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行 政程序當在進行中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行政機關 除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 』」可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專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
 ㈢該次(即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考績委員與主席等人員於會 前皆未洽詢原告或科主任及相關人員此次相關物品有無捐贈 及依規定列入財產帳目之事由,亦未查詢事實與原委而逕行



處分,使原告受到損害,自為難甘折服。雖經提出復審,但 以保障公務人員職志之保訓會所作復審決定,未予糾正,爰 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如聲明所示,始符 法制。
 ㈣就被告主張,駁斥如下:
1.被告將行政院函頒之物品管理手冊第17點第2項規定「經辦 單位應於取得程序完成後……」,其中所稱:「經辦單位」 應係指「總務處」,但被告竟然曲解成原告任職單位,實 不可取。
2.依被告所製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之總務處(庶務組)第1 項「財產管理」第2目「財產增減之造報」及第4目「財產 登記、保管與分配撥借等事項」,本件應先由總務處造報 被告財產,再移交由原告管理。
  3.本件有關旺宏獎金購置問題,係發生於103與104年度,故 應適用被告當時有效之施行舊法(即被告財務管理要點) ,而依上述要點第肆段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第5點「財產增減 應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足證本件應先由總務處處 理財產之增減,並造報列管。
 ㈤訴之聲明:
  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有關被告學校物品增加及報廢之作業程序,行政院函頒之 物品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8、36 點、被告財物管理辦法第5、7、8點早有規定。 ㈡原告係被告機械科技士,負責該科實習材料領用管理、科內 財產設備盤點及管理、實習工具器材之管理及領用管理、科 內設備及器材之報廢處理及填報、各項月報表之填報及設備 工程施作之監工管理等業務,此有被告簡歷表及公務人員考 績表等可稽。而各機關、公立學校員工未經權責長官同意, 本不得隨意於辦公處所裝設私人設備機具,甚而用以控管人 員進出。原告既為機械科技士,負責該科財產設備盤點與管 理及器材之報廢處理與填報等業務,卻對每日上班所見系爭 財產未列為其所管財產項目,未有質疑;且原告既然知道系 爭財產係以該科師生參加科展所獲獎金購置裝設,卻未向購 置人確認所購系爭財產裝設於辦公處所,是否捐贈學校並列 校產管理,以致有後續審計機關查核指正情事,顯見原告對 主辦業務有無故延誤或疏漏舛錯,情節輕微之情事,該當被 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應予申誡。 ㈢本件固查無原告有任何未盡善良保管義務之情事,及因未盡 善良保管義務致生損失之事證,前處分援引被告職員獎懲要



點第5點第3款第5目予以懲處,固有未洽。惟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既已該當同款第2目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另被告就原處分作成時,原已存在 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 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見,則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 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㈣原告主張被告109年度第5次考績會議並未通知其列席參加及 說明,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 於110年3月31日第4次考績會議業請原告就本件懲處所涉事 實、理由陳述意見,第5次考績會議係就原決議之懲處進行 復議,與上開第4次考績會議所討論者,均為同一事由,且 因無其他事實待查或須釐清,未再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並無 違反上開考績法規之規定。
 ㈤茲提出被告學校101年10月24日主管會報通過之校務基金財務 管理要點,原告所稱之財務管理要點第肆段預算之控制及執 行第5點即為原校務基金財務管理要點第肆段採購之執行及 管理第19點,該要點適用在採購取得財產之情形,與本件非 採購取得之情形不同,並不適用在本件。
 ㈥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疏未清點裝設於機械科內系爭財產之行為? ㈡原告上揭行為,是否符合被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 :「對主辦(管)業務及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或疏漏舛錯,情 節輕微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是 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109年公務人員考 績表、被告原處分令、被告獎懲令簽收清冊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111、113、115、117頁)。  ㈡原告就被告核定申誡1次之原處分,應得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 :
  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 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 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 、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的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 自得經保訓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作成 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對原告的考績、考績獎金 、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產生影響,核屬侵 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故原告於保訓會 復審決定駁回其請求後,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核先敘明。
 ㈢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均屬適法: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條第2項前段、第6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 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 票選委員候選人。」「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 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 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 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2.本件作成原處分之被告考績委員會係由7人所組成,任期自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 然委員,再由機關首長就機關人員中指定委員4人,其餘委 員2人則為票選委員,透過線上投票方式產生,而該會109 年度第4次會議係於110年3月31日召開,該次會議應到委員 人數7人,出席委員人數為5人,缺席人數為2人,已達全體 委員過半數出席,經審議後,決議認為應予原告口頭告誡 之處分,嗣經送原告校長核示,原告校長認為上揭決議有 適法性之疑義,乃請考績委員會再議,考績委員會遂於110 年4月9日召開第5次會議,該次會議應到委員人數7人,出



席委員人數為7人,已達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經審議後, 決議認為原告行為應依被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5目 之規定,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校長之核可等情, 有被告109年7月28日虎農人字第1090005704號公告、被告 考績委員會109年第4、5次會議紀錄暨簽到紀錄、簽呈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101、103 、105、107、109頁),經核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及109 年度第4、5次會議審議程序,與法均無不合。 ㈣原告有疏未清點裝設於機械科內系爭財產之行為:   1.查本件係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以 民眾致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反映被告機械科攝影系統及 門禁主機經費支用等疑義,發函予被告,嗣經被告清查結 果,發現被告新建機械群科及商科實習大樓目前架設攝影 機70支及門禁主機27部,其中攝影機13支及門禁主機19部 ,並非經學校會計帳務處理,業經補登並列帳管理,嗣國 教署發函被告要求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等節,有國教署1 09年12月1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90152040號函、被告109年 109年12月18日虎農實字第1090010258號函、國教署110年3 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2575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71、73、95頁)。
  2.原告為被告機械工程科技士,其工作內容為:「實習材料 領用管理,科內財產設備盤點及管理,實習工具器材之管 理及領用管理,科內設備及器材之報廢處理及填報,各項 月報表之填報,設備工程施作之監工管理。」有原告109年 公務人員考績表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財產盤點辦法第6點 第1項第4款規定:「財產盤點流程:㈠初盤……4.財產異動處 理:如財產增加、減損、移動等;請保管人填具相關表單 ,經處室主管核章後,送達總務處財管人員辦理。」再參 照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實習處(各科)」之單 位下,「實習輔導」之「有關本科實習設備之保管與維護 」項目,係由承辦人「擬辦」,組長(科主任)「審核」 ,處室主任「核定」,而備考欄則註明「幹事或技士(佐 )而言」(見本院卷第245頁),佐以被告提出由原告擔任 保管人之動產盤點清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原告確曾盤點被告之攝影機、投影機、冷(暖)氣機及 工具櫃等財產,足見被告機械科設備之盤點及管理應屬原 告的職務。
  3.系爭攝影機設置地點為CNC工場、電腦繪圖教室、加工場、 材料室及走廊,門禁主機設置地點為創新教室、辦公室、 加工場、CNC工場、材料室後、外、空壓機室、備品室、儲



料室及大樓甲、乙梯等情,有訴外人機械科主任林仁德所 製作之說明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而攝 影機主機係裝設於機械科辦公室旁器材室內,門禁主機係 密碼進入,機械科自行裝設、管理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不爭執,顯見系爭財產係作 為被告機械科維護安全及管制人員進出之公共用途,姑且 不問系爭財產係何人所有,係何原因裝設在機械科內,原 告均負有清查、管理及向被告報告之義務,否則將致被告 財產管理不正確,原告疏未為之,自有違失。
  4.原告主張,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在「總務處(庶 務組)」之單位下,「財產管理」之第2目「財產增減之造 報」、第4目「財產登記、保管與分配撥借等事項」,故應 由總務處造報被告財產,再移交原告管理等語,然本件依 上揭林仁德所製作之說明1份所載,系爭財產經費來源,係 來自103年旺宏科學展優勝獎金學生獎金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老師獎金2萬元、2015年臺灣國際科學展工程 組第3名獎金5,000元,故系爭財產並非被告循採購程序所 購得,基此,被告總務處當無從知悉系爭財產之存在,更 無從予以管理,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系爭財 產是否已捐增被告,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
  5.原告復主張:依當時被告財務管理要點「肆、預算之控制 及執行」之「五、財產增減應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根 據原始憑證填製財產增減單,並據以登入財產明細分類帳… …」之規定,應由被告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負責清查乙節, 惟被告財務管理要點係適用在採購取得財產之場合(上開 要點「肆、預算之控制及執行」之「一、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 以下簡稱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參照),系爭財產並非被告採購所得,已如本院認定及 說明如上,自無上揭被告財務管理要點「肆、預算之控制 及執行」之「五」規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
 ㈤被告依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 1次,適法有據:
  1.按被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所謂「對主辦(管) 業務及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或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乃 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 ,行政機關須就特定具體事件,經由解釋、論證、評價、 涵攝之過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決定,人民對行政 機關因此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



應審查該決定之合法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存有多數決定 之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 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 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出於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考 量,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以審查。  2.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 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規定之授權,訂定職員奬懲要點, 而承上揭㈣所述,被告經調查審認原告確有疏未清點裝設於 機械科內系爭財產之行為,符合被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 3款第2目規定,自得依該項要點予以懲處,並無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涵攝法律有錯誤之情事。
  3.又被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規定之懲處種類為「 申誡」,被告為達警惕原告之效果,核予原告申誡1次,應 認已衡酌考量所涉情節之違法程度與所生影響,並未出於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未逾越上揭規定之懲處範圍,自無 濫用或逾越裁量之違法。
 ㈥末查原處分係依據被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5目之規定 予以懲處,而該規定為:「對於公物未盡善良保管義務或有 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情節輕微者。」復審決定則認 為本件並無「原告未盡善良保管義務致生損失之事證」,遂 改依被告職員奬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予以懲處, 基於復審程序本質上具「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機能,且對 原告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或侵害其程序保障之情事,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規 定意旨,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有疏未清點裝設於機械科內系爭財產之行為 ,被告依職員奬懲要點之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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