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馮紫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仲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並提出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卷內請求加總後之金
額不符,此部分原告應具狀陳報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另請求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然查
系爭合約之委託人為訴外人蔡良鈺,是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究
竟為被告張仲凱,抑或是訴外人蔡良鈺?原告亦應一併具狀
陳報此部分請求之對象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