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1335號
TCEV,111,中補,133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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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祐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昕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所附事證之繕本,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所檢附事證,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各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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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