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林冠宏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嘉鴻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4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