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1年度,49號
TCEV,111,中簡聲,49,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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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汪筱婷



相 對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48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院95年度執宿字第4502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 人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各期薪資債權,於新 臺幣(下同)36,090元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4月1日以 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亥字第42148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 對於上開第三人處每月應領薪資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 復於同年4月21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亥字第42148號移轉 薪資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 1年4月起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則系爭執行 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是系爭強制執 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且未獲清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為36,09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113元(計算式:36, 090×5%×(2年+10/12)=5,11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113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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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