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963號
TCEV,111,中簡,96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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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陳明岑
被 告 吳建達吳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段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
口於左轉車道待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路口左轉綠燈號誌亮
起即貿然左轉青海路2段往洛陽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T
DM-7768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路3段往
四川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643,800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06,620元、系爭
車輛因車禍減損價值10萬元,以上合計851,539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0頁)。
二、被告抗辯:伊現在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往西屯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於左轉
車道待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路口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
左轉青海路2段往洛陽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3段往四川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
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箭頭直行、往右綠燈開啟時,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直行、往右方向行駛,不得往左轉,須
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左轉之規定,於左轉箭頭綠燈
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彎行駛,不慎碰撞對向依交通
號誌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之
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1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59、61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19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643,800元乙情,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563,20
0元、工資費用52,6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而零件費
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4月1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6,5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
資費用52,6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不
生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7,118元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自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共計維修60日
,其於該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
業總收入為1,777元,故原告受有106,620元之營業損失等
語,已提出估價單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1、47頁)。參以原告自110年9月至
111年3月,每月實際營收金額分別為69,860元、85,785元
、82,795元、62,660元、77,505元、74,850元,有系爭車
輛月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扣除原告每月之營業
成本,包含油資及靠行費約16,00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每日之營業所得約為1,986
元【計算式:69,860+85,785+82,795+62,660+77,505+74,
850-16,000×6=357,455,357,455÷180=1,986】,原告主
張以每日1,777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106,620元
【計算式:1,777×60=106,6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前保險
桿、引擎蓋、水箱支架、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後,該
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
,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存卷足參(見附
民卷第51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回復物理性原狀後,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10萬元,核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4,857元【計算
式:1,119+397,118+106,620+100,000=604,85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3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4,857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
車輛、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均非屬可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此業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
判費9,360元,除此之外,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
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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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200×0.438=246,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200-246,682=316,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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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