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廖欣誠
法定代理人 黃郁芳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灝奇 臺中市○○區○○街0號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陸佰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
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快速公
路南向37.8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訴外人陳維娟所有、由原告乙○○駕駛並搭載其子
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肩膀
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甲
○○則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此受損,嗣陳維娟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車損費
用91,000元(已扣除報廢補助金9,0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141,600元;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1,486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1,48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41,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486元(見
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系爭車輛車
齡已21年,應無殘值,亦無實際維修之證據,原告依中古
車車價網頁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10萬元,並無公信力,且
原告乙○○將系爭車輛報廢亦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其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
然過高,被告最多僅能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快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向3
7.8公里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肩
膀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
甲○○則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系
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
爭車輛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肇事路段時,自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駕駛
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預防危險發生之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之
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系爭車輛車主陳維娟並已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原告甲○○則支出醫療費用1,48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1,486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嚴重毀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98,830元,因維修
費用過高,遂申請報廢,並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式
之中古車價10萬元扣除報廢收入9,000元為其所受損失等
等,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前後照片、中古車網頁查詢
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衡諸系
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型式為PREMIO,88年5月出廠,排氣
量為1,587cc,並參考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出廠年
份及排氣量之二手車價格,其中89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12
9,0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87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98,
0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因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
餘價值以10萬元計算,尚屬適當,扣除原告因車輛報廢所
獲取之收入9,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所受損害
應為9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91,0
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以舊車換新車可折抵車價
5萬元乙節,縱使為真,此亦係原告購入新車後始得享有
之政府補助,與本件車禍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無損
益相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5萬
元云云,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乙○○為東海大學畢業,目前在僑泰中學任
教,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要負擔家中
生活開支,平常獨居,假日才與太太、年僅11歲之原告甲
○○同住,太太也是學校老師;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畢業後
從事粗工,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老婆
、兩個小孩同住,共四個小孩,均未成年,要扶養四個小
孩及母親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
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600元【
計算式:600+91,000+20,000=111,600】;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86元【計算式:1,486+20,0
00=21,4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乙○○111,600元;給付原告甲○○21,4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謝旻倫
、林智翔就兩造於車禍發生後之協調經過到庭作證,亦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無關,本院認為
無須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
車輛及追加原告甲○○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550元,除此之
外,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