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歐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歐忠隴
被 告 蔡佳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時認識暱稱「達達」之人,並透過其介紹結識暱稱「
隆三」之人後,「達達」、「隆三」告知僅須配合收取款項
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賺取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現今資金提領轉帳甚為方便,如非
為取得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僱請他人代為收款轉交
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達達」、「隆三」係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其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他人,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代收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仍為圖賺取報酬,接受暱稱「達達」、「
隆三」之上開條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
人員,負責依暱稱「隆三」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
交予訴外人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承霖,每次收、交款可獲
得報酬4,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
即訴外人郭惠禎依同一集團成員即暱稱「Felix林」之指示
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
付被告轉交該集團成員李承霖,李承霖再依「隆三」之指示
,將扣除其自己與被告報酬後之餘款交於該集團成員「八方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Felix林」指示不知情之
訴外人張欣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同一集團成員張采焄轉交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隆三」
之指示,將扣除其自己與被告報酬後之餘款交於該集團成員
「八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共同對訴外人傅銀季詐欺取財,而涉
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向
取款車手收取並轉交詐騙原告之所得予李承霖向上遞交,縱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
達達」、「隆三」、「八方」、「Felix林」、李承霖、郭
惠禎、張采焄,共計8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包
括被告在內之8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達達」等8人就應分擔額另有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7,500元(計算式
:300000÷8=37500)。而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與李承霖、
張采焄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二、相對人李承霖
願給付歐王月霞3萬元。…五、相對人張采焄願於民國110年1
2月6日給付聲請人歐王月霞新臺幣2萬元。…七、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頁),其中張采焄已
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原告2萬元,李承霖則迄未履
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既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李承霖、張
采焄之請求,係免除李承霖、張采焄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
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
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李承霖、張采焄應分擔額之差額7,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7500)、17,5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17500),及張采焄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之金額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25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
並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惟被
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詐欺及車手取款情形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郭惠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下午3時10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99,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9至10時間某時,接續撥打電話假冒歐王月霞二女兒之名義,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欣喬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欣喬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欣喬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9、54分、13時10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附表二:收水收款轉交情形
編號 取款車手提款情形 第一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1 郭惠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共計189,000元。 蔡佳婕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財神爺滷肉飯」對面,向郭惠禎收取189,000元後,隨即返回其居所,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蔡佳婕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2 張欣喬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款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75萬元 張釆焄於110年7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門口,向張欣喬收取75萬元,並從中抽取報酬4,000元後,於新光三越百貨廁所前,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張釆焄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