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費正宜
訴訟代理人 李文斌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玉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間簽訂「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水土保持計畫、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申請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辦業主即訴外人
楊合益申請之佛教園區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
評估、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等相關業務(下稱系爭開發案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五期給付。其後
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而
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並向原告請領第五期酬金20萬元,原
告遂於103年12月4日給付完畢。詎楊合益事後竟向原告表
示系爭契約之雜項使用執照尚未完成申請,且被告向原告
請領尾款20萬元後,竟還就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乙事向楊合
意另行報價,因楊合意認為被告收費過高,才委託訴外人
張奕雲完成申請。系爭契約關於雜項執照之文義雖未明確
,惟解釋上,雜項使用執照屬於雜項執照之細項,故系爭
契約關於雜項執照之記載係包含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
,此為當事人之真意及工程慣例。是以,被告既僅申請雜
項執照,未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且雜項使用執照現已由張
奕雲申請完成,被告就此顯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
111年5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第五期酬金20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業於103年11月間完成系爭契約所委託申
請核發之雜項執照,原告確認後始交付尾款。張奕雲後續
申請者應係雜項使用執照,屬系爭契約外之事項。原告明
知系爭契約早於103年12月間結案,卻虛構事實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欠缺合理依據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辦業主楊合益申請之系爭開發案,酬金為100萬元,分五
期給付。其後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申請核
發雜項執照,並向原告請領第五期酬金20萬元,原告遂於
103年12月4日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雜項使用執照屬於雜項執照之細項,故系爭契
約關於雜項執照之記載係包含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
被告未完成系爭開發案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自不得向原
告請領系爭契約第五期之酬金云云。被告對其未完成系爭
開發案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固不爭執,惟辯稱雜項使用執
照之申請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委託人就其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
0000地號共1筆土地,面積約2466.83平方公尺,申請佛教
園區開發案,乙方(即被告)接受委託擔任水土保持計畫
、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等相關配合業務」
,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下列計算方式
分期給付酬金(酬金支付依順序付款):第五期:台中市
政府雜項執照核發時,支付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參
以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就系爭開發案所坐落土地於103年1
1月6日發給之雜項執照及於104年6月11日發給之雜項使用
執照(見本院卷第37、53頁),分屬兩張不同項目之執照
,前者應於雜項工程開工前申請,表示核准開工之意;後
者應於雜項工程竣工後申請,表示核准使用雜項工作物之
意,可知雜項執照與雜項使用執照係屬完全不同之執照,
兩者並無重疊,非如原告所稱雜項使用執照為雜項執照之
細項,此觀諸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亦明。系爭契約既明文
被告受委託辦理者為「雜項執照」,未明文被告另應辦理
「雜項使用執照」,文義上並無不明確之處,尚無以原告
所謂之工程慣例作為解釋契約之依據,是雜項使用執照之
申請應不在系爭契約委託辦理之範圍,要無疑意。
㈡況證人即系爭開發案之財務委員許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原告簽約時,不知道有區分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
,直到雜項執照核發後才知道還要再申請雜項使用執照,
後來又委託張奕雲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我們以為是我們當
初契約沒有寫清楚,所以還是按照契約的酬金支付給原告
等語。足知系爭開發案之雜項使用執照最後係由業主楊合
益委託張奕雲辦理,並由楊合益支付委託費用予張奕雲(
另參見本院卷第27頁付款簽收單),業主楊合益更已依其
與原告間之委託契約書給付全部酬金,並未扣除委託張奕
雲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費用;觀諸該委託契約書之記載,
原告受託辦理者亦為「雜項執照」,可見原告與業主楊合
益事後均認為雜項執照不包括雜項使用執照,否則業主楊
合益豈有可能既支付該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全部酬金予原
告,又支付雜項使用執照申請費與張奕雲?則工程實務上
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委託申請雜項執照通常包括雜項使用
執照之慣例,亦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系爭開發案之雜項使用執照既非屬系爭契約之
委託範圍,被告未申請系爭開發案之雜項使用執照即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系爭開發案之雜項執照已由被告申請
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領第5
期之酬金20萬元,是被告受領該2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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