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原 告 王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2、19樓 之2,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入住上址後,於白天或夜間等不 特定時間,在原告居住之上址樓上20樓之2住處內頻繁製造 噪音,原告不堪其擾,遂多次向管委會投訴被告製造噪音,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進而於108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同日 22時36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原告上開住所門 口,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原告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經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拘 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之踹門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 懼,每日皆須擔心是否被告會再次踹原告家大門,及出門時 皆須擔心是否會碰到被告,甚至失眠,須至身心科門診看診 ,長期精神壓力下,生活作息均被打亂,更因此罹患腫瘤, 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莫大之痛苦及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經被告向前屋主詢問,他也是被樓下控告有噪音問題,他有 請里長調解,原告也是沒有出面,這也是他賣房的原因,被
告也是買房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後來被告陸陸續續被很 多警員、管理員來查看噪音的問題,他們都有錄影錄音,查 看之後都沒有任何異常。被告確實有踹門,於刑事法庭上亦 承認有踹門,被告跟原告道歉,也有深刻反省,這個行為是 很不對的,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非被 告可以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525 號起訴書、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101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因前 開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 踹原告住家之大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大致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踹門行為造成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及同 日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原告上開住所門口,以腳踹大門 發出巨響,致原告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被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足以毀損原告之 居住安寧、自由、人格權,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原告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情節重大,是被告之前開故意踹 門行為,與原告居住安寧、自由、等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 之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稱被告之前揭踹門行為造成其失眠須至身 心科就診及因此罹患腫瘤等情,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 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佐(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7-19頁),本 院審以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之時間距離本件事發僅數月、不 到半年,恐係因受被告上揭行為驚嚇而生身心科之徵狀,足 堪認定;惟原告經檢查發現罹患良性腫瘤之時間距離本件事 發已達約1年半,且良性腫瘤形成之原因甚多,是否通常遭 人踹門,即會罹患腫瘤,實稍嫌速斷,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 其罹患腫瘤與被告之踹門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該部分罹患腫瘤之結果即難以遽認定係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
㈢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二專畢業,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500 萬元,名下有一台汽車,沒有機車、有現住之不動產,投資 數筆,與女兒同住;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名下無動產,有房 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配偶有工作,目前住的房子是 配偶的名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24,000元 ,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17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 92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51、66、6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 、3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卷 第1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
因、兩造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次數 ,原告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 23日(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